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482號
TYDM,100,審易,248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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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宿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489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宿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 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宿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在96年4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年2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37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址同時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51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個、玻 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吸管3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另扣案之分裝袋79只,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諭知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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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