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偉軍前於⑴民國91至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又15日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 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8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98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3 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77 之1 號之風堤時尚酒店內,因張德開酒醉,而受張德開友人許世 銘所託,保管張德開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手錶1 只、眼鏡 1 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等物。復於翌(26)日自 上址載送張德開先行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居所,隨即獨 自前往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2號之辰旺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旺公司),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歸還 伊所承租車牌號碼II-419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並取走由張德 開所支付之押租金2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將前開其所保管之物品、現金6 千元及押租金2 萬元等,併 予侵占入己。嗣張德開返回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居所,發覺 上述項鍊等物品不在身上,前去辰旺公司尋找石偉軍時,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偉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金瑞鈺珠寶銀樓保證單、車牌號碼II-4190 號租賃小客車之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及辰旺公司之傳真 5 紙。
三、核被告石偉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係於載送告訴人張德開先行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居 所,獨自前往辰旺公司歸還伊所承租車號II-4190 號之租賃 小客車,並取走由張德開所支付之押租金2 萬元後,因深覺 告訴人張德開此行一路上對伊態度很差,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同一犯意,將上揭告訴人張德開所有之黃金項 鍊1 條、手錶1 只、眼鏡1 副、現金6 千元及押租金2 萬元 等物,併予侵占入己,此有本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 起意而分次侵占前述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乃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將前揭之物併予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為 已足。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