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25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豪違反保護令,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承豪與謝心宇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間兩願離婚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承豪明 知曾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不得對謝心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謝心宇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5日 起算10個月,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00 年2 月6 日19時許,至謝心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34巷4 號住處,欲接走兩人生育之未成年之女郭O禕( 97年生)時,與謝心宇發生拉扯,致謝心宇受有左肘、右前 臂瘀青挫傷、左膝、右膝及右小腿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㈡於100年7月21日17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15號之「 小天地托兒所」欲接送未成年之女郭O禕放學時,因謝心宇 突至該處欲接走未成年子女郭O禕,兩人意見不合,謝心宇 為阻止郭承豪搭載郭O禕離開,遂拉住郭承豪騎乘之車牌號 碼RH6-299 號輕型機車前方車籃,郭承豪竟基於傷害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加促油門向左轉致謝心宇跌倒在地,受有左 手腕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承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兩願離婚協議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 份及謝心宇 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謝心宇之受傷照片3 張。三、核被告郭承豪所為,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上 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2 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 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法律禁令,因接送 小孩爭吵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心宇受傷, 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及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