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88號
TYDM,100,審易,2288,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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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2
5 、23026 、23027 、23028 、23304 、23972 、23973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十、十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 附表編號七、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 三、六、十、十一所示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加重事由;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五、十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而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亦有未合;又被告 雖於如附表編號四之時、地,係由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侵 入倉庫而為竊盜犯行,惟該處為蔡妃雅作為放置工作用品所 用之倉庫,平時應無人居住於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妃雅於 警詢時之指訴明確,是上開倉庫顯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就此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犯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事由,亦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復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十三雖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末被告為附表編號一、 七、八、九、十及十二之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是其合於自首要 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 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所竊取物 品價值高低、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復於該次出監後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100 年 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前次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除本案多次竊盜行為外,尚又犯有其 餘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訴追 與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再犯,顯然被告有 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 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 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 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 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 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 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 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書│犯罪之時間、│犯罪方式、│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編號 │地點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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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訴書│於100 年5 月│徒手打開窗│陳建達在│彭港陵│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 │犯罪事│3 日晚間11時│戶後,從窗│其竊盜犯│ │ 偵訊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 │40分許至翌日│戶侵入住宅│行尚未被│ │⒉被害人彭港陵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日)凌晨│,竊取行動│有偵查犯│ │ 中之指訴 │ │
│ │ │間某時,在桃│電話3 支及│罪職權之│ │⒊刑案現場圖1 張、現│ │
│ │ │園縣楊梅市新│現金 1,000│公務員發│ │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農街156 巷 5│餘元 │覺前,主│ │ │ │
│ │ │號 │ │動向承辦│ │ │ │
│ │ │ │ │警員自首│ │ │ │
│ │ │ │ │加重竊盜│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
│二│起訴書│於100 年7 月│由2 樓側窗│經被害人│黃碧雪│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 │犯罪事│17日下午1 時│戶侵入住宅│黃碧雲發│ │ 偵訊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㈤ │許,在桃園縣│,竊取黃碧│現遭竊後│ │⒉被害人黃碧雪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楊梅市新梅八│雪所有之LV│報案 │ │ 中之指訴 │ │
│ │ │街50號 │包包及現金│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共約60,000│ │ │ 察局100 年8 月10日│ │
│ │ │ │元 │ │ │ 刑紋字第1000100890│ │
│ │ │ │ │ │ │ 號鑑定書1 份及現場│ │
│ │ │ │ │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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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訴書│於100 年7 月│徒手將廁所│經被害人│李光貴│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 │犯罪事│31日凌晨1 時│窗戶拆下並│李光貴發│ │ 偵訊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㈣ │許,在桃園縣│由該處侵入│現遭竊後│ │⒉被害人李光貴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楊梅市○○街│住宅,竊取│報案 │ │ 中之指訴 │ │
│ │ │172 巷1 號 │李光貴及其│ │ │⒊現場照片 │ │
│ │ │ │妻所有之現│ │ │ │ │
│ │ │ │金5,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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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訴書│於100 年8 月│徒手由氣窗│經被害人│蔡妃雅│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竊│
│ │犯罪事│1 日凌晨0 時│攀爬侵入無│蔡妃雅發│ │ 偵訊時之自白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㈡ │許在桃園縣楊│人居住之倉│現遭竊後│ │⒉被害人蔡妃雅於警詢│捌月。 │
│ │ │梅市○○街 4│庫,竊取蔡│報案 │ │ 中之指訴 │ │
│ │ │巷6 號 │妃雅所有之│ │ │⒊現場照片共23張 │ │
│ │ │ │現金 5,000│ │ │ │ │
│ │ │ │元及綠茶 1│ │ │ │ │
│ │ │ │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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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訴書│於100 年8 月│由後方廚房│經被害人│范姜春│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門扇、侵入│
│ │犯罪事│2 日凌晨2 時│門侵入住宅│范姜春光│光 │ 偵訊時之自白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實㈩ │許,在桃園縣│,竊取范姜│發現遭竊│ │⒉被害人范姜春光於警│期徒刑捌月。 │
│ │ │新屋鄉○○路│春光所有之│後報案 │ │ 詢中之指訴 │ │
│ │ │110 巷6 號 │現金 5,000│ │ │ │ │
│ │ │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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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訴書│於100 年8 月│由該址2 樓│經被害人│葉秀玉│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 │犯罪事│2 日凌晨3 時│陽台氣窗口│葉秀玉發│ │ 偵訊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㈢ │許,在桃園縣│攀爬侵入住│現遭竊後│ │⒉被害人葉秀玉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新屋鄉中山西│宅,竊取葉│報案 │ │ 中之指訴 │ │
│ │ │路3 段233 號│秀玉所有之│ │ │⒊現場照片 │ │
│ │ │ │現金300 元│ │ │ │ │
│ │ │ │及行動電話│ │ │ │ │
│ │ │ │1 支(含門│ │ │ │ │
│ │ │ │號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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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起訴書│於100 年8 月│由2 樓氣窗│陳建達在│張楹茹│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竊│
│ │犯罪事│3 日晚間10時│攀爬入,竊│其竊盜犯│ │ 偵訊時之自白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 │許,在桃園縣│取張楹茹所│行尚未被│ │⒉被害人張楹茹於警詢│肆月。 │
│ │ │新屋鄉○○街│有之少許零│有偵查犯│ │ 中之指訴 │ │
│ │ │37號張楹茹所│錢及冰箱內│罪職權之│ │ │ │
│ │ │開設之補習班│食物 │公務員發│ │ │ │
│ │ │ │ │覺前,主│ │ │ │
│ │ │ │ │動向承辦│ │ │ │
│ │ │ │ │警員自首│ │ │ │
│ │ │ │ │加重竊盜│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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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起訴書│於100 年8 月│由該址後方│陳建達在│葉紹君│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毀越安全設備、│
│ │犯罪事│3 日晚間11時│窗戶攀爬進│其竊盜犯│ │ 偵訊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 │許,在桃園縣│入,再破壞│行尚未被│ │⒉被害人葉紹君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新屋鄉○○街│廚紗門侵入│有偵查犯│ │ 中之指訴 │ │
│ │ │43號 │住宅,竊取│罪職權之│ │ │ │
│ │ │ │葉紹君所有│公務員發│ │ │ │
│ │ │ │之現金2,50│覺前,主│ │ │ │
│ │ │ │0 元及冰箱│動向承辦│ │ │ │
│ │ │ │內西瓜 │警員自首│ │ │ │
│ │ │ │ │加重竊盜│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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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起訴書│於100 年8 月│由該址未上│陳建達在│欣桃天│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竊盜,累犯,處│
│ │犯罪事│7 日凌晨1 時│鎖之側門侵│其竊盜犯│然氣股│ 偵訊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伍月。 │
│ │實㈠ │許至3 時許,│入,徒手拉│行尚未被│份有限│⒉證人嚴開瑩於警詢中│ │
│ │ │在桃園縣桃園│扯打開抽屜│有偵查犯│公司 │ 之指述 │ │
│ │ │市○○路10號│,竊取現金│罪職權之│ │⒊現場照片 │ │
│ │ │1 樓欣桃天然│40,212元 │公務員發│ │ │ │
│ │ │氣股份有限公│ │覺前,主│ │ │ │
│ │ │司辦公處所 │ │動向承辦│ │ │ │
│ │ │ │ │警員自首│ │ │ │
│ │ │ │ │加重竊盜│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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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訴書│於100 年8 月│由氣窗侵入│陳建達在│鄭慧珠│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 │犯罪事│10日凌晨0 時│住宅,竊取│其竊盜犯│ │ 偵查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㈥ │40分許,在桃│鄭慧珠所有│行尚未被│ │⒉被害人鄭慧珠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園縣楊梅市新│之零錢約1,│有偵查犯│ │ 中之指訴 │ │
│ │ │成路197 巷 9│000 元 │罪職權之│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弄12號 │ │公務員發│ │ 及現場照片 │ │
│ │ │ │ │覺前,主│ │ │ │
│ │ │ │ │動向承辦│ │ │ │
│ │ │ │ │警員自首│ │ │ │
│ │ │ │ │加重竊盜│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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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訴書│於100 年8 月│徒手攀爬庭│經被害吳│吳家龍│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一│犯罪事│10日凌晨1 時│院圍牆,再│家龍發現│ │ 偵訊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㈦ │許,在桃園縣│經樓梯由氣│遭竊後報│ │⒉被害人吳家龍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楊梅市○○路│窗侵入住宅│案 │ │ 中之指訴 │ │
│ │ │197 巷2 弄14│,竊取吳家│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號(起訴書誤│龍所有之撲│ │ │ 籍查詢資料、桃園縣│ │
│ │ │載為9弄 ) │滿2 個,其│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內共有零錢│ │ │ 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 │
│ │ │ │約2,000 元│ │ │ 現場照片 │ │
│ │ │ │,以及機車│ │ │ │ │
│ │ │ │鑰匙1 副,│ │ │ │ │
│ │ │ │復持該機車│ │ │ │ │
│ │ │ │鑰匙竊得吳│ │ │ │ │
│ │ │ │家龍所有停│ │ │ │ │
│ │ │ │放於該址前│ │ │ │ │
│ │ │ │之車牌號碼│ │ │ │ │
│ │ │ │795 - LAJ│ │ │ │ │
│ │ │ │號機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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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訴書│於100 年8 月│騎乘上開車│陳建達在│戴君如│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竊│
│二│犯罪事│10日凌晨1 時│牌號碼 795│其竊盜犯│陳麗如│ 偵查中之自白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㈧ │33分許,在桃│-LAJ 號贓│行尚未被│ │⒉證人陳素珍於警詢中│肆月。 │
│ │ │園縣楊梅市大│車至該址,│有偵查犯│ │ 之證述 │ │
│ │ │成路2 號桃園│將未上鎖之│罪職權之│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縣楊梅市公所│2 樓窗戶拆│公務員發│ │ 及現場照片 │ │
│ │ │ │下侵入,竊│覺前,主│ │ │ │
│ │ │ │得公所職員│動向承辦│ │ │ │




│ │ │ │戴君如、陳│警員自首│ │ │ │
│ │ │ │麗如所有之│加重竊盜│ │ │ │
│ │ │ │現金共2,30│犯行並接│ │ │ │
│ │ │ │0 元 │受裁判 │ │ │ │
├─┼───┼──────┼─────┼────┼───┼──────────┼──────────┤
│十│起訴書│於100 年8 月│騎乘前述贓│為屋主陳│陳素貞│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
│三│犯罪事│10日凌晨2 時│車至該址,│素貞發現│ │ 偵查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㈨ │30分許,在桃│攀爬圍牆,│並報警處│ │⒉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園縣楊梅市大│經1 樓窗台│理 │ │ 中之指訴 │。 │
│ │ │成路64號 │爬上2 樓氣│ │ │⒊現場照片 │ │
│ │ │ │窗侵入住宅│ │ │ │ │
│ │ │ │,於翻找財│ │ │ │ │
│ │ │ │物之際,為│ │ │ │ │
│ │ │ │屋主陳素貞│ │ │ │ │
│ │ │ │發現並大聲│ │ │ │ │
│ │ │ │質問而逃逸│ │ │ │ │
│ │ │ │未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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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