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314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英和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2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 2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 8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5 鄰三角堀6 之1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蕭英和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 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