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462號
TPSV,91,台上,462,200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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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銘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0及其地上建號一0一五四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與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向伊借款五百萬元,辦理登記完竣,伊業已交付借款予陳銘祥,詎八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疏未查覺由陳銘祥及另訴外人陳國隆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與伊印鑑卡上印文不符,竟准予塗銷,致伊喪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陳銘祥於被上訴人錯誤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陳國隆,並由陳國隆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致伊貸放之本金五百萬元連同錯誤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合計五百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無法追索,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僅須就所提出之各項文件為形式審查為已足,而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清償證明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以肉眼難以辨別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有所差異,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源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所致,伊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系爭抵押權縱未塗銷,上訴人亦未必能獲滿足清償。且陳銘祥已經刑事程序宣告無罪,如係遭他人冒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該項借款債權對於陳銘祥即屬無效,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不能謂有何損害。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為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陳銘祥,陳銘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國隆,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蓋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



理」印鑑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辯稱:陳國隆、陳銘祥於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據陳銘祥、陳國隆二人於被訴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之陳述,係彼二人幕後之犯罪集團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貸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真正之印章後,偽刻「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章,設定登記後將自被上訴人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隱匿,交付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陳銘祥、陳國隆提出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其保管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供陳銘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堪信為真實。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登記錯誤,不限於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包括其他登記錯誤之情形在內。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陳銘祥、陳國隆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獲准,該塗銷登記與真實之權利狀況不符,自有錯誤。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時,就不動產權利之得喪,雖無實質審查之權,惟因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另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並進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是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疑。查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不符,經以肉眼觀看,實難予辨別其中之差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暨印鑑卡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其結果為:「因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有多處折疊痕跡,影響該印文之析鑑,本件歉難認定,另有關印文之清晰情況,因無一定標準,該部分亦難認定。」。換言之,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之現況,除折疊痕跡外,其餘部分以專業鑑定之方法亦難以分辨是否與原留印鑑不同,是以該印文與原留印鑑並非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模糊不清與其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文截然不同,只須用肉眼辨識二者明顯有異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通常處理業務核對印文,係以對角線往外摺疊,與原留供核對之印鑑印文核對,利用視覺暫留核對二印文是否相符,惟因印文筆畫極細,且刻印工具不同及刀法、文字布局不同,所形成之印文筆畫各異其趣,加上筆畫並非規則,在對角線處之相對應之筆畫甚多,不同一枚印章,要能核對相符,難度甚高。如經以此方式核對印文相符者,自有相當之正確性。經按此方式將系爭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以此種摺角方式核對委託書暨印鑑卡上印文,並無明顯不符,且在對角線上之印文筆畫以肉眼觀察均能相對應;同一印章每因用印之人在印台上沾染印泥之方式及力度不同、或印章本身是否殘留硬化之印泥雜質,或印台上是否有雜質,蓋用之文書紙質之細緻或粗糙,均影響印章上印泥之均勻度,或因此造成有些筆畫未沾染印泥,於蓋印時未能蓋出該筆畫。且沾染印泥後蓋於文書上時亦因用力是否均勻亦可能造成稍微不符之情形,例如於用印時並未穩定由上方用勁加壓,可能造成上下或左右偏移,形成正方形之印章,蓋出長方形之印文,事所恒有,且為辨識印文之人通常具有之知識,上訴人主張之「銀」字少一撇及印文非正方形情形,縱用真正之印章於此情形下亦可能發生,即不能指為定係蓋用不同印章所致,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與留存印鑑印文既然極為相



似,難以辨識其中之差異,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發現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自不能指為未本其專業知識詳為審核。且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機關,亦認難以鑑定,卻要求承辦人員以肉眼之方式辨識其真偽,自屬強人所難。再者,其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類業務人員,到庭比對系爭清償證明書與印鑑證明書上印文,僅謝秀琳一人謂不太一樣,謝秀琳就本無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亦認為與印鑑不同,顯係將蓋章時用力大小及印泥濃淡所造成差異,與印章真偽混為一談;其餘九人中,張翠恩、董秀婷、林美玲、李碧瑜林玉雯楊道佳等六人認為相同,另三人雖認為不清楚或模糊,惟亦不能肯定兩者有何不同。上開證人係應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本已存有系爭印文真偽可疑之認識,且有六人明確陳稱兩者並無不同,依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過失責任。證人陳彥宏於法院命比對時,表示:「看了二分鐘,看不出所以然來」,嗣經告知四個印章有二組相同,始為二個章外面圓弧不同之陳述,此等證言,不足為證,所謂外面圓弧不同者,是否與實情相符,未有其他事證可稽,尤難憑信;證人林玉雯李碧瑜陳稱系爭印文之銀字少一撇,惟認係因「印章用久了」或「用印時力道大小」所致,並表示伊審查可通過,經命再行比對仍認兩者相同;證人楊道佳雖曾謂碰到本件情形會電話詢問,惟又稱本件情形會通過。前該證人係於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在對系爭印文真偽可疑之認識下比對,自會十分仔細比對,結果仍有多數認為相同,表示不同者亦非一致表示何處不同,表示印文不清或模糊者,亦非均認為會進一步求證。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審查陳國隆、陳銘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印文卡極為相似,難以辨識真偽,其本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兩者不符,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乃確認印文相符,核准此部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疏失可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抵押權登記誤遭塗銷所受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楊文隆誤認吳淑卿代書係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乃上訴人提出聲請,被上訴人有誤認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上訴人申請之過失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楊文隆所為:「我確信經過查證確係原告(上訴人)代理人,為何拿出來之書狀是假的,我不清楚」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第三三八頁反面、第三三九頁、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自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已屬可議;而上訴人曾於第一審主張:他項權利書狀等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發給之書類,若猶無法辨別真偽,顯太過疏於注意云云,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謂其准予塗銷登記所憑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似非毫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原審竟以上訴人不爭執為由,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之張本,於法並有未合。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與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暨印鑑卡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表示:「因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有多處折



疊痕跡,影響該印文之析鑑,本件歉難認定,另有關印文之清晰情況,因無一定標準,該部分亦難認定。」云云(見一審卷第二0八頁正、反面),似僅表示因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有多處折疊痕跡致影響該印文之析鑑,而不願作鑑定,至於印文之清晰情況,因無一定標準,亦不願作鑑定,即該鑑定機關並未為任何之鑑定;原審竟以之為據,進而認為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之現況,除折疊痕跡外,其餘部分以專業鑑定之方法亦難以分辨是否與原留印鑑不同,是以該印文與原留印鑑並非顯然不符,顯與卷存資料不合。又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前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該規定屬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自可作為判定被上訴人處理登記事務有無怠忽之準據。證人黃媺云、謝秀琳楊道佳均表示如遇本件情形,會向權利人查證云云,另證人陳彥宏、林玉雯李碧瑜楊頂牆亦認定印文有糢糊、缺口之處,若此,即難謂該印文無瑕疵,是否得以證人係於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在對系爭印文真偽可疑之認識下為十分仔細之比對,所證印文不同者,非一致表示何處不同,所證印文不清或模糊者,亦非會進一步求證等情為理由,而未以被上訴人所應為之防範注意為基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允當,更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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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