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家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不 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所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 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 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每朝烏龍 茶」之不實訊息,致梁純榕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遂下標購買上開商品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李家其 上開建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梁純榕嗣後未取得上 開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9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 葡萄王康貝兒10益菌」之不實訊息,致吳思儀瀏覽網頁後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上開商品而於翌(28)日上午 10時15分許匯款2100元至李家其上開建國郵局帳戶,旋遭人 提領一空,吳思儀嗣後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㈢於99年4 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拍立得相 機及底片」之不實訊息,致沈慈聿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遂下標購買上開商品而於翌(26)日晚間6 時51分許 匯款3140元至李家其上開建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梁純榕嗣後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㈣於99年4 月2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亞培葡勝 納嚴選5 箱」之不實訊息,致傅琇雯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上開商品而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匯款 6600元至李家其上開建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傅琇 雯嗣後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㈤於99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向蔡憶婷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 過程有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設定,致蔡憶婷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29900 元至李家其上 開建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蔡憶婷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純榕、吳思儀、沈慈聿、傅琇雯及蔡憶婷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李家禎、姜義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姜仁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5月17日營字第0991803 131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暨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被害人 梁純榕出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1份、被害人吳思儀出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被害人 沈慈聿出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存摺內頁影 本1 份、被害人傅琇雯出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被害人蔡憶婷出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 梁純榕、吳思儀、沈慈聿、傅琇雯及蔡憶婷之財物,其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
正犯詐取五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 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李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以啟自新並警惕之。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 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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