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福貿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寅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出口布料,裝載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五只貨櫃,委託上訴人自臺灣運往杜拜,上訴人乃簽發未載受貨人之載貨證券,詎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人DXB KNITS公司(下稱DXB公司)提領,致伊無法使買受人贖單收取貨款,而受有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五元貨價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五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出給DXB公司之貨物繼續由伊運送,被上訴人違反該切結書事項,依約即不可要求伊負清償四只貨櫃未付款之責任;另依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信件之文字,被上訴人已免除伊對四只貨櫃無提單放貨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並不因伊之放貨而受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九百二十九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相關規定及提單背面之留置權記載,伊均有權留置屬於DXB公司之貨物,卻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放貨行為,使伊喪失對貨物之留置,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以此主張抵銷;且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出口系爭布料,裝載於如附表所示之五只貨櫃委託上訴人運往杜拜,上訴人簽發未載受貨人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該載貨證券五份,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DXB公司提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五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布料既已運抵目的港杜拜卸貨進倉之後,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憑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予無權利人受領,非屬海上運送所生之毀損或滅失,自無海商法之適用。本件債之發生,既在民法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貨價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之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布料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有前開載貨證券五紙在卷足按,則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查上訴人因無單放貨後,至被上訴人再行託運布料期間對於DXB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無論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或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及提單背面有關留置權之記載,上訴人對已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付款取得載貨證券之DXB公司無留置權可資行使,身為運送人之上訴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提出提單時,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甚明。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放貨時,於接獲DXB公司之告知後,請求為運送人之上訴人將貨物交予載貨證券之持有人DXB公司,僅係催促上訴人履行其依運送契約應依載貨證券交貨之義務,並非要求上訴人為其處理一定事務,兩造間自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餘地,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信件中所載「前次貴公司無正本提單放上述 4〤40(四只四十呎貨櫃)貨物而未付款之事與貴公司無關」等文字,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則其所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對四只貨櫃無提單放貨之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固曾書立切結書載明:「為將來繼續催促買主DXB KNITS償還貨款,本公司同意『即日起』由台灣出至DUBAI予買主DXB KNITS之貨仍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如因以上共同協定本公司未能遵守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予買主DXB KNITS,而引發貨主DXB KNITS仍拒不付貨款之動作,則本公司不可依此要求貴公司負責清償上述四只四十呎貨櫃未付款之責任」,惟縱觀該切結書全文,被上訴人係書明就「出給DXB公司之貨,仍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並無「獨家運送」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賣給DXB公司之貨,在此之前,除部分交給上訴人裝運之外,其他部分則交給第三人APL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苟曾同意將貨全部改交由上訴人運送,當會書明「出予DXB公司之貨全部交由上訴人繼續運送」,而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亦無於上訴人發生無提單放貨之重大違約情形下,反而同意將出貨交由上訴人獨家承運之理。至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第二頁反面所載,僅係表明其簽該切結書時,上訴人曾要求其日後出給DXB公司之貨「都須」交由上訴人運送云云,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貨全部均改交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切結事項,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亦非可採。第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櫃貨物之貨價損失既迄仍未獲填補,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五櫃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縱對買主DXB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仍不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口予DXB公司之貨物中,僅系爭五櫃貨物係因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即行放貨,DXB公司嗣後自不會為此五櫃貨物向銀行交付貨款,換取提貨文件,迄今亦尚未清償,且該公司亦已倒閉等情,亦有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剪報、及杜拜台灣貿易中心所出具之確認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未收到系爭布料五筆貨款,經向上訴人表達強烈抗議後,上訴人始責成其杜拜之代理行,不得再無提單交
貨。是以其他陸續抵達之貨物,DXB公司始循正常途徑向銀行付款贖單,取得載貨證券等提貨文件。於DXB公司出示並繳回載貨證券時,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交付貨物,上訴人自應依規定交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布料貨款應已獲償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運送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布料運抵目的港杜拜卸貨進倉後,因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布料賣價之損害,並非於海上運送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布料賣價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系爭布料之買賣係以D\P之付款方式交易,即賣方於貨物裝運出口後,開出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之同額匯票,連同相關貨運單據(即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產地證明書等),委託銀行代向買方收款,俟買方依匯票付款後,方得交付貨運單據即載貨證券。本件伊即係於貨物交上訴人裝運後,將系爭五筆貨物之所有貨運單據(包括載有雙方約定之貨價之商業發票)連同匯票,交給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委其囑託當地銀行代向買方收取貨款。若非上訴人未待DXB公司向銀行付款,換取載貨證券,即許DXB公司領貨,DXB公司即須依約向銀行支付發票及匯票所載之貨款金額,方得持有載貨證券提領貨物。今因上訴人違約放貨,致伊受有五櫃貨物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失等情,有花旗銀行杜拜分行覆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函五件,且經向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僑銀字第○○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僑羅字第○○四七號覆函可憑。另發票本即係由賣方簽發,開給買方之貨款清單及帳單,作為進貨憑證,其上記載貨物成交數量、重量及價格。換言之,發票本係由賣方開給買方之憑證。且系爭五紙發票早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即簽發,並交由銀行作為買方請款之依據,於買方付款贖單後,憑以報關提領之貿易單證,非為向上訴人追償之目的而製作,況被上訴人所簽發D\P匯票五紙所載之金額經核亦與其所開立之五紙發票所示之金額相符,且該五紙發票上皆有台灣商會之用印為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布料所開立發票約定之買賣價格計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五元,復經交付地之稽核機構證明該地之市價相等或高於該發票所列之金額,亦經我駐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商務辦事處認證之證明函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以本件貨物之發票價格總計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五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以系爭五筆布料應交付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如附表二所示,計新台幣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係指海運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對於因貨物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在內。本件乃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對於已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即上訴人未依指示,向無載貨證券者,未取回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自無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時效之適用。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乃在闡明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
適用,則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亦即就貨物全部滅失時,有無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適用為詮釋,並未涉及其他,自不得比附援引。其餘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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