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 起訴書代號.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7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民國54年4 月出生,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為少年0000- 000000(民國85年1 月出生,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0000-000000A (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C女)之同居人,其與A女及 C 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地址詳卷),而與A 女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罔顧人倫 ,明知A 女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 性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 時許 ,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要求A女與其及酒醉之C 女一同裸 睡,並躺在A女身旁,嗣後則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且不顧 A 女以出言「不要」等語、扭動身體及以手阻擋掙扎等方式明 示拒絕之意,仍再以手肘勾住A女,用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腰 部、臀部及下體,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 褻得逞,迨A女起身並逃離下樓,A1始罷手未繼續,嗣因A女 當日眼睛紅腫至學校上課,並向校內同學劉○○、邱○○、 廖○○、張○○、楊○○及吳○○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透露遭A1性侵之事,經該同學向學校老師葉○○(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反應報警後,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受理後,進而查悉上 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A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C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劉○○、邱○ ○、廖○○、張○○、楊○○及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性侵 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各1份、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13張。四、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猥褻 行為。次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條所列 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成被害 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85年1月份出生,於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兩人 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被 告故意對於未成年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 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 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且為其長輩,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 影響,所為顯已違背善良風俗,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