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緯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定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緯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間即因 酒駕遭吊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已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仍於上開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之99年 5 月19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興高中附近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駕駛車 牌號碼T8-52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上處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嗣於當 日晚間8 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501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行駛, 不慎撞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70巷往29巷方向步行而 未遵守號誌穿越該路口之何兆平、張遠軍,致何兆平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肋 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張遠軍則受有左眼眶閉鎖 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邱定緯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並為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案經何兆平、張遠軍訴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定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遠軍、證人洪紹懷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7 日( 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九○號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4日桃檢朝列99偵14937 字第71 54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京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院紀 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 日( 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檢送張遠軍病歷、法醫室 報告、99年5 月至7 月間何兆平於長庚醫院就診紀錄、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28日(一○○) 長庚院法字第○一八四號函檢送何兆平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定緯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定緯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邱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 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邱定緯就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 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定緯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日無照且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被害人何兆平、張遠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變更起訴法條。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 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 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 可,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邱定緯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兆平、張遠軍2 人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 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 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 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