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24號
TYDM,100,審交易,62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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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莉芝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上午 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N-744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觀音鄉○○村○ 鄰○○道路往新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縣觀音鄉○○村○ 鄰○○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適有簡武夫駕駛車牌號碼5858-YL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傅惠郁沿同一車道行駛在前,遇無號誌交岔路口而 減速慢行,鄭莉芝見狀未能煞停,駕車自後追撞簡武夫之車 輛,致簡武夫受有創傷性頸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隨 損傷等傷害;傅惠郁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簡武夫傅惠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 有渠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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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