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0號
TYDM,100,審交易,6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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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椿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椿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椿桂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載學生上下課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 月3 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A2-290號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對於車前 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 候雨,路面濕潤,更應小心謹慎駕車,竟疏於注意,於同日 上午6 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義民路口時, 貿然左轉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適葉景祥騎乘車牌號碼HPV- 41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見狀閃避 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蔡椿桂於車 禍肇事致葉景祥受有上述傷害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 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蕭皓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椿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葉欲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及壢新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0 年12月5 日( 100 )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 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 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談妥賠償事宜,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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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