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輔 佐 人 魏瑞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銘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 騎乘車號PH5-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往元化街方向行駛,途經元化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號誌及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貿然穿越路口,迨林雅蕙騎乘車號LLQ- 14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中壢往楊梅 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林雅蕙之機車車頭 撞及陳建銘之機車右側車身,林雅蕙因而倒地,並受有踝挫 傷、肘挫傷與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銘所犯本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 建銘及其輔佐人魏瑞良與告訴人林雅蕙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經本院以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0 號調解成立,經告訴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720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