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69號
TYDM,100,審交易,46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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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將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將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將倫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27 -T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龜山 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華亞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應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適卓加陳騎乘車牌號碼PT2-5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化一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於華亞二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而突然自上開路口左轉,導致2 車發生擦撞,卓加陳人車 倒地,嗣將卓加陳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併右肱骨與脛 腓骨骨折,而於同日13時5 分許不治死亡。許將倫於車禍發 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許 唐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卓加陳之女卓依婷告 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將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卓依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明淵律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證人林金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9年12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 暨A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1日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 年4 月2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578號函暨桃縣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7幀、肇事現場 暨車損照片2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復被 告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上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卓加陳死亡,惟被害 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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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