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婉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5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徐婉芬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與弘揚街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婉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 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 告應有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已多次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經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品,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 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