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099、26105、2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之「謝兆園」均應更正為「謝兆圓」。被告係於民 國100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之間某時,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159 號旁,竊取林洪蘭所有之白鐵架。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件 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林洪蘭、戴健恩所受之損害(見2610 5 號偵卷第25頁、28654 號偵卷第25頁),至被害人謝兆圓 則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告訴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 示知所悔悟,顯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