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庭原名郭艷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下午3 時6 分 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遂於檢察官 訊問後損壞書記官職務上掌管交付其閱覽之訊問筆錄,公然 挑釁國家公權力,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