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535號
TYDM,100,壢簡,253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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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游振亮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其 有下列前科: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1 時點(不含查獲後至 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 縣新屋鄉○○○路○ 段22號前為警查獲,經員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因去友人住處,友人在吸食毒品



,伊在朋友家睡著,所以在旁邊有吸到云云。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 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 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 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 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 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 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辯稱係 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 反應,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被 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



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顯非5 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現行規定對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始為此規定(最 高法院第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既屬3 犯,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 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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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