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恕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余玉芳 發生糾紛,竟因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 璃1 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