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437號
TPSV,91,台上,437,20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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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亥 ○ ○
  訴 訟代理 人 陳 文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許仲復、許廷翰、許指之遺產管理人;
         失蹤人陳牡丹
         財產管理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 長 利
  被 上訴 人 子 ○ ○
         乙○○○
         丑 ○ ○
         丙○○○
         寅 ○ ○
         庚 ○ ○
         申 ○ ○
         癸 ○ ○
         午 ○ ○
         酉 ○ ○
         辰 ○ ○
         戊 ○ ○
         壬 ○ ○
         丁 ○ ○
         甲○○○
         巳 ○ ○
         戌 ○ ○
         卯 ○ ○
         辛 ○ ○
  右十九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聯輝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己 ○ ○
         未 ○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許鍊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或有何訂立本件耕地租約之權限,則其以其被繼承人陳正德與許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對該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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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