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459號
TYDM,100,壢簡,2459,2011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福健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 路以恐嚇或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 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 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 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 惜,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0 年9 月6 日前之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下稱廣明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該犯 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某時,以電話向李范秀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范秀香)恫稱:其子李裕忠遭地下錢莊綁架,需匯款才能 放人云云,致李范秀香被迫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中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至 蘇福健上揭廣明郵局帳戶;另於同日20時許,某自稱「 PAZZO 」網購商店人員之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吳禹賢佯稱 :購物作業流程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吳 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匯款29,919元至蘇福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嗣經李范秀香



吳禹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范秀香吳禹賢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蘇福健所有之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 份、李范 秀香提供之郵局匯款單執據、郵局自動櫃臺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 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蘇福健將上開平鎮廣 明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犯罪集團得以作為分別對被害人李范秀香吳禹賢實行恐嚇 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恐 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乃上開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然 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以1 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對2 名被害人從事上開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提供平鎮廣明郵局、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本應 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受損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 ,是上開犯罪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犯罪集團丟 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已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 人李范秀香吳禹賢遭詐騙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數返還予 上開被害人,前述被害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 刑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足 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