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係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恭明併排停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王仁益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為閃避李恭明併排停車而偏左行駛之張卿峰(即被上訴人甲○○之女、被上訴人乙○○之妻、被上訴人丙○○之母)所駕機車,張卿峰因而死亡,李恭明、王仁益對張卿峰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惟李恭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於撞及張卿峰之機車,猶將張卿峰拖行十餘尺,致遭其大客車後輪輾壓死亡,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張卿峰偏左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十。上訴人就王仁益執行職務所造成侵權責任,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甲○○為張卿峰之母,除張卿峰外,尚有一女張卿雲,故張卿峰對之應負扶養義務僅二分之一,且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及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與李恭明、王仁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八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元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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