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367號
TYDM,100,壢簡,2367,201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 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本 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且被告於偵查中對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簡 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四、核被告江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按刑法上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 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46號之「百樂男女休閒舒壓館」,接續數次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已足。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 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明男明知法 令禁止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行為,仍執意犯之 ,固然其促成成年人性交易,有助解決部分成年人之性需求 ,惟目前社會價值及立法體系,仍認此種容留、媒介行為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易造成青少年不良之示範及影響,所為 仍有悖臺灣目前社會普遍認同之價值觀,另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須說明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立法者以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概念及用語,取代以往「妨害風化罪 」章中之多數犯罪(另增訂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 其立法意旨著重在個人性自主權法益之保護,而非過去強調 社會善良風俗的集體的超個人法益的觀念,亦即立法者尊重 個人擁有其性行為自主之空間及權利,惟立法者卻又透過增 訂所謂「妨害風化罪章」之規定,規範本條之刑罰,反剝奪 色情交易者關於性行為之自主權,其間矛盾自明。本院以為 ,除涉及強制行為或為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人之權益考量(如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 條)外,成年人基於其「性自主權」所為之工作選擇,即使 以性交或猥褻為交易手段之工作,亦係其個人生活方式及求 取生存的選擇自由,不論是否犧牲其自身利益,祇要未製造 其他法益之侵害,國家實無以刑罰手段介入之理由,尤有甚 者,國家動輒以刑罰化或甚至重刑化來思考並解決社會上的 難題,不僅無法有效達到管制目的,於事無補,並且很難通 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當然,國家對此等性交易之行為, 可為適當且必要之行政上管理及管制,尚無疑問,附此敘明 。須再強調者,國家無正當之理由,將大量應屬行政處罰層 次的行為,或者尚難認有法益受侵害之行為,均賦予刑罰之 效果,不僅不能徹底解決各項不法行為,並且無端製造更多 犯罪行為及犯罪人,更不當地誤導人民對於刑罰的迷信,也 突顯國家對於人民重罰輕教的心態。畢竟刑罰功能的極限, 就是刑罰的極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