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至中係從事家具公司送貨員乙職,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 下午3 時1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52 號「海華國際 之星社區」送貨時,因不滿該社區總幹事宋葆龍要求其儘速 將所駕駛之貨車駛離該社區地下室出入口車道,認係遭宋某 刁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該社區大廳櫃檯,在該處 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足以貶損名譽 之「看門狗」詞語,公然詈罵宋葆龍而加以侮辱,嗣旋經夏 至中之同事將夏某勸離,宋葆龍則立即報警處理。案經宋葆 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夏至中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宋葆 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送貨到上開社區大樓,換證後就開車到地下室卸貨 ,當時告訴人就請伊把貨車先開上去,伊就用台語向告訴人 稱你這個顧門的,不用太囂張,我們都是替人工作,並沒有 罵告訴人看門狗等語。惟查,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宋葆龍迭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社 區保全人員張文基分別警、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日送貨後, 到社區1 樓櫃檯換證要離開時,當著告訴人面前罵「看門狗 」等語情節相符,按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或仇怨,應無 干冒偽證之罪責任恣為誣攀之理。又參諸告訴人為該社區總 幹事,身負維持社區秩序、安寧之責,其出面要求非住戶之 被告夏至中儘速駛離社區地下停車場,乃其職務之正當行使 ,被告因此心生忿慲,加以詈辱,並非不可想像。況本件偵 查中被告夏至中亦主張告訴人同時亦當場對其加以侮辱,惟 被告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宋葆龍以「你很屌、很臭屁是不是 」言語對其辱罵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當時以「你怎麼 可以這樣講話,你知道我是誰,你是什麼東西」云云,前後 指述顯然不一,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佐,業經檢察官將 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按此被告所為空指告訴人亦對 其辱罵而加以推搪卸責本件犯行之舉措,益徵其係畏罪心虛
。綜上,堪認被告夏至中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行,所辯僅 稱告訴人為顧門的,不要太囂張,未加侮辱云云,無從採信 。是被告任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足以對於告 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偶因一時憤激,失於口德, 固不無可原,且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其事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且於本院詢以調解意願時,堅拒與告訴人和解 道歉,並表示伊並沒錯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 可稽,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