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坤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電表封印鎖、封印鉛確遭破壞,並改變電表計量器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電表為上訴人所申請,其辦公室亦使用此電表,雖其廠房出租於第三人,惟該第三人加工用電時,依使用機具大小補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全貫木業有限公司係木材加工業,依經驗法則其用電量應與其銷售額成正比,乃上訴人營業額不斷增加,而用電量卻下降二分之一以上,再參酌證人林淮潼之證詞,足證上訴人確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被查獲時止,改造電表竊電之事實,況刑事部分上訴人已被判處罪刑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竊電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按六個月計算電費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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