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煌
陳有泉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2423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正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壹仟壹佰壹拾柒枚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代幣壹仟壹佰壹拾柒枚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陳有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龔家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仟壹佰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陳有泉所經營「車屋汽車美容店」之地址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龜壽路 ,爰予更正)2 段735 號。
(二)查被告陳有泉、游正煌均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擺設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2 人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龔家濬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陳有泉、游正煌違反規定,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在「車屋汽車美容店 」、「大江便利商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 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持續之動作,各祇論以一違 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陳有泉、 游正煌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有泉、游正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罪處斷。被告游正煌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游正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 、「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1 片)、「彩金 大聯盟」壹台(含IC板1 片)、「超級大舞臺」1 台(含 IC板1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之現金新臺 幣1250元及代幣1117枚,俱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被告 游正煌所有,且係供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規定(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