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251號
TYDM,100,壢簡,2251,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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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鄧月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鄧月枝失火燒燬自己使用房屋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走道門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僅外牆及門窗有明顯燒 痕,其餘均保持原色原貌,又內部多為裝潢及房間物件遭燒 燬,牆壁及樓梯、神明廳呈現燻黑,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 有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 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 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處刑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 認所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 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量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章,惟經此次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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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