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泰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開闢周武路誤予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嗣發現錯誤撤銷徵收,被上訴人未能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期限前繳回徵收款,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始繳回,系爭土地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本件情形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合,且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復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關,若非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自不宜類推適用。況台南縣政府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事,自不容再據此爭執被上訴人回復權利不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自應補辦徵收手續。惟上訴人未依法徵收,即在系爭土地施工,施作道路,致被上訴人不能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被上訴人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利益歸屬之權利,而上訴人亦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可採。爰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四,為上訴人所受利益致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