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呂學培前 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壢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 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呂學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