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423號
TYDM,100,壢交簡,342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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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慶州於民國100 年08月29日04時至同日04時03分間,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18樓之3 其住處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7328-YH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4時 5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合路口,經警攔檢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 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 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 ‧79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 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劃定直線無法正 常行走,說話語無倫次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有2 項不合格(其中在兩同心圓間另畫一圓之該 項,警員雖勾選不合格,但依被告所畫該圓,並無圓圈不完 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情形,該項應為合格),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 , 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 到 達百分之0 .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 ‧7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5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 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劃定直線無法正常 行走,說話語無倫次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有2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法定刑修正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0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 ‧7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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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