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為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對於黃金崑集團貸款案,發生於被上訴人就任五信之監事以前,該貸款案造成五信損害之擴大,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怠忽職務所致,五信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概括承受五信之資產及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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