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391號
TPSV,91,台上,391,200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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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原審依據證人蔡源和、蔡淑惠、周田龍江潔宜許燕玲證述之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朝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嘉和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符合法定結婚形式要件,被上訴人確為蔡朝和生前之配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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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