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122號
TYDM,100,壢交簡,1122,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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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富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R2-6546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由中壢 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63 號對面 時,欲超越同向由吳俊玫駕駛車牌號碼DRC-369 號輕型機車 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規定之限速行駛,且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 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上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廖本 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 越同向由吳俊玫所駕駛上開機車時,未先鳴按喇叭使前行之 吳俊玫注意,亦未待吳俊玫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與吳俊玫駕駛之上開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率予超越,終因廖本富前開車輛 之右側車身擦撞吳俊玫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俊玫人 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廖本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玫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R2-6546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俊玫所駕駛車牌號碼DRC- 369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開在自己的車道,係告訴人一 直往伊偏,才撞倒伊車尾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 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肩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發生道路為村里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為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而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時速約60餘公里,顯見被告當時確有 超速之事實無訛。
(三)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同向車輛,而關於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機 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肇事處看到 路旁停有乙部車,伊由該車左側快通過該車時,與伊車同 向而行駛在後方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超越伊車時,右側車 身與伊車側車身擦撞,伊車滑倒,伊係撞擊後才發現對方 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老遠就發生乙部大貨車停 在路旁,伊快通過該大貨車車頭時,就被廖本富之車輛從 後擦撞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之車輛右後輪胎面遺有擦刮痕跡、車斗右側板金 刮損,告訴人之車輛則左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逆向右 斜左倒在福龍路2 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上。又經本院勘驗卷 附監視錄影光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被告之車輛往前 行駛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被告之車輛右側往前行駛,2 車距離相當接近,但隨後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處顯示有非 正常向右偏移,告訴人身體即出現略左傾狀況,其後告訴 人旋往左側傾倒,隨即人車倒地滑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由 後方超越其駕駛之機車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其機車 車側車身擦撞等節,核與雙方車損情形、告訴人機車遭撞 擊後滑行情形,及監視錄影畫面均相符一致,所述應屬事 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一直往伊車偏過 來,所以才撞倒伊車尾云云,惟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行 經肇事地點時,雖因路旁有乙輛大貨車停放而由該大貨車 左側通過,然其係即將通過該大貨車(駛至該大貨車車頭 )時,方遭當時由後方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擦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依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在本件車禍發生當下,被告之車輛往前行駛 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被告之車輛右側往前行駛,則告訴 人機車之行向,並無朝被告車輛偏移之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係 發生撞擊之後才發現危險狀況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係



在發生擦撞時,才發現被告欲超越,堪認在發生擦撞前, 被告未先鳴按喇叭使前行之告訴人注意,亦未待告訴人所 駕駛之上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即逕行超越,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之車輛即與告訴人之車輛相當接近,益可認被告車 輛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 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於超越同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時,未先鳴按喇叭 使前行之告訴人注意,亦未待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與告訴人駕 駛之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率予超車,以致 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然該鑑 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於超車前,有「未先鳴按喇叭使前行 之告訴人注意,亦未待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之過失,則 尚有未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本身現係從事裝潢木工,但上開貨車原係用以載運其家



所經營茶事業之茶葉所用,而該茶事業現已結束,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則縱被告從事木工時,有以該車為返 往之交通工具,而現今社會狀況,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 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 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 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 從事之,自不應認該駕駛汽車行為為其附隨業務,況本件被 告當日係搭載其父出遊,更與其業務無涉,故本件車禍被告 雖有過失,自非屬業務過失,一併敘明。又本件被告肇事後 ,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 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被告否認過失之態 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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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