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0年度,1號
TYDM,100,侵訴緝,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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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緯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定緯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495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銅鑼鄉興隆129 號。
理 由
一、被告朱定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宏彬劉緒堂吳威瑲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 卷可稽,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 後始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現 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832 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現於苗栗監獄執行中(執行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495號),於近期 將執行期滿出監,為確保其日後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爰裁 定命被告朱定緯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8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銅鑼鄉興隆129 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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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