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東南方起有一既成巷道,通往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及西方,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面臨道路,交通便利,兩造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有人大部分均建有一樓平房居住,各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使用現狀(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又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丁案所示K1部分東側有訴外人所有二棟鋼筋水泥平房,四棟鋼筋水泥二層樓房,該K1之一部分成為訴外人之屋前庭院及通行空地。審酌上情,認應儘量避免拆除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再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與毗鄰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面臨道路,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分得土地經濟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以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應按附圖己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該案K1部分分歸伊取得,K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共同取得,S部分改分歸伊取得,較為允當云云。惟查附圖丁案所示K1部分東側施厝寮段八一九號、(重測前為施厝寮段六0之四號,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另分割出八一九之一、之二、之三號),同段八二0號之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其先後於四十八年二月及七十七年六月間將各該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許永當及許林水金,再輾轉贈與訴外人許明濶(與許永當同戶籍),及許哲誠(與許林水金同戶籍),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復不願保留該部分(即丁案所示K1部分)之土地,致訴外人無法對外通行道路,顯失公允;是此部分自應分歸上訴人取得,由其與訴外人設法解決
。倘將之分歸被上訴人與乙○○共同取得,徒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紛爭,對被上訴人言,難謂公平。上訴人上開按附圖己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抗辯,為無足取。另因系爭共有土地按附圖丁案所示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有所增減部分,應命共有人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