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97號
TYDM,100,交聲,997,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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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緯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
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緯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緯勳於民國99年8 月 24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H-430 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興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 準,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100 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安 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52 號 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國庫 支付2 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課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 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緯勳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為警 攔檢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異議人就 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加以爭執,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52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05 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並參加酒駕認 知輔導教育1 場次,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10日確定, 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16日付清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0 年3 月1 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該緩起訴期間業於100 年11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052 號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 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警告性之記點及 講習處分在內。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 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 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 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 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 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 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 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亦須俟緩 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 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 ,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 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 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 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 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 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 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 、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兼具維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另異議人已依緩起訴 處分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部分,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 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 4 萬5 千元罰鍰金額,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 項規定,命異議人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2 萬5 千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因異 議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



教育,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部份,是有違誤。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 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 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 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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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