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二七九九號、面積○‧八五○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續租,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向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下稱六龜鄉公所)承租與系爭土地同段一一七五(甲)地先、一○八六地先公有河川地時,竟在申請書記載為山坡地而獲得許可,甲○○擅在伊承租之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三○公頃(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種植蓮霧等果樹,乙○○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種植蓮霧等果樹,並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五公頃(下稱系爭D部分土地)搭蓋平房一間,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甲○○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乙○○為每年二十二萬元。經伊發現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竟遭拒絕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五萬元賠償金;被上訴人乙○○將系爭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及系爭D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二萬元賠償金之判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狀,主張甲○○尚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八五公頃︹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種植蓮霧等果樹,乃擴張聲明,請求甲○○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並減縮聲明,請求甲○○、乙○○給付之賠償金,分別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按年以二十二萬五千元、十一萬一千元算付)。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向六龜鄉公所承租而分別占有系爭A、B部分及系爭C、D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乙○○另以: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因地政機關及政府機關之錯誤,上訴人始向高雄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伊非無權占用該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承租系爭土地,甲○○、乙○○分別占有系爭A、B部分及系爭C、D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前,同在鄰近耕種之甲○○、乙○○分別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同段一一七五(甲)地先、一○八六地先河川公地,因該鄉公所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國有山
坡地誤為河川公地,許可甲○○、乙○○使用,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放租與上訴人時,復未詳查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又已向高雄縣政府表示其係使用全筆土地,致上訴人雖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按全筆土地繳納租金,但實際上僅使用扣除甲○○、乙○○所占用系爭A、B、C、D部分土地以外之面積○‧四五三五公頃土地。迨六龜鄉公所發現錯誤,始於八十五年間自行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A、B、C、D部分土地之使用許可。嗣系爭土地移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時,該辦事處仍沿襲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之租約,准予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全部。而甲○○、乙○○於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之前,已向訴外人林萬來、王武興等讓渡河川公地之耕作權,並在其上及系爭土地A、B、C、D部分種植蓮霧等情,業經證人即六龜鄉公所承辦人員黃明喜、黃泰豪及證人王武興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竊佔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第一審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出租人高雄縣政府、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均未將系爭A、B、C、D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占有該A、B、C、D部分土地,係經六龜鄉公所准許,且其占有之事實發生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前,自非以積極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對上訴人既存之租賃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分別將系爭A、B部分及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各該土地交還伊,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又出租人高雄縣政府、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自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始,迄未將系爭A、B、C、D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A、B、C、D部分土地所受損害,乃因高雄縣政府、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未交付該部分土地與伊使用所致,與被上訴人占有各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聲明: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甲○○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五萬元賠償金。三、乙○○應將系爭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二萬元賠償金(見原審卷四頁背面、五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之所為聲明均相同(見原審卷二八頁正面、五八頁正面、六六頁正面、七九頁正面、八七頁正面、九九頁正面、一一一頁正面)。此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狀,聲明: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甲○○應將系爭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二萬五千元賠償金。三、乙○○應將系爭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伊十一萬一千元賠償金云云(見原審卷六七頁背面),顯有不同。則後一聲明中請求甲○○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交還該土地部分,似屬擴張聲明,而請求甲○○、乙○○給付之賠償金,分別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按年以二十二萬五千元、十一萬一千元算付部分應屬減縮聲明。是上訴人前後之聲明究應以何者為據?其聲明中所謂「還地清楚日」之真意何在?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二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於令上訴人敍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逕依後一聲明及以「還地清楚日」為「交還土地時」予以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其次,第一審雖調取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竊佔刑事案件卷宗,惟核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內並未記載曾將該刑事案件卷宗提示於兩造為辯論(見第一審卷一八頁、二五頁、二六頁、一○七頁、一○八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見原審卷六八頁正面),原審亦未為調閱,遽以第一審已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逕予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該刑事案件之證人黃明喜、黃泰豪及王武興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未合。末查六龜鄉公所已撤銷甲○○、乙○○分別對系爭A、B部分及C、D部分土地之使用許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卷附六龜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致甲○○、乙○○及訴外人曾正雄之函文載明:「台端等三人種植使用本鄉○○○段一一七五甲(甲○○)、一一七五(曾正雄)、一○八六(乙○○)地先河川公地內,占用丙○○君(即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土壠灣段二七九九號山坡地,請自行剷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丙○○君」等情(見第一審卷三八頁)。果爾,若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A、B、C、D部分土地,因而使出租人高雄縣政府、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無從交付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損害。是否無被上訴人受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此與判斷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D部分土地之北上一微角稍逸出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七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乙○○剷除系爭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已扣除該超出系爭土地之部分?又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是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