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金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13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 年9 月10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 竹圍街口,因所有之車牌號碼135-Z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牽 引之牌照號碼9P-48 號營業半拖車,係懸掛30-QU 號之牌照 ,經查獲後,即就9P-48 號及30-QU 號營業半拖車,分別以 「號牌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為由,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進行裁罰,且因曳引車 與半拖車相結合為一體而行駛,而以「子車使用他車號牌行 駛」為由,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對135-Z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進行裁罰云云。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針對處分機關就9P-48 號及30-Q U 號營業半拖車所為之裁罰並無意見,然135-ZS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並無任何違規事實,對其開罰顯不合理等語。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 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 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 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 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 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
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從而,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 ,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 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 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 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及第11條之規定,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 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即可知拖車之監 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因此,解釋上 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 之,自無將屬於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 車之違規事實之理。另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 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 責於該違規拖車之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 之拖車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 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 ,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而認定「使用他車號牌 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 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 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牽引亦屬其所有原 應懸掛9P-48 號牌然卻懸掛30-QU 號牌(該車號之拖車所有 人亦為異議人)之半拖車連結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大園分隊分別以「子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 使用30-QU 號牌行駛公路」及「號牌借供9P-48 使用」之違 規事實當場舉發,上開曳引車並於100 年10月13日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 銷汽車牌照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2 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
㈡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拖車與曳引車之監理係各別不同之作業 ,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曳引車與拖車各 別為之,殊無將屬於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認定為屬於曳引 車之違規事實之理,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 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將拖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改以
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異議人所 有之9P-48 號牌半拖車,經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而 具有動力,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業如前 述,且因本件非無法知悉9P-48 號牌半拖車之所有人為何人 ,自應以該半拖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對象,而針對該半拖車 之違規行為進行裁罰。至上開曳引車之部分,並無任何違規 之事實,本件又非屬無法查悉半拖車所有人之情況,自無就 半拖車之違規行為,復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理。 ㈢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上開曳引車無違規之情形,不應就半 拖車之違規事實而受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曳引 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異議人所有 上開曳引車之牌照,顯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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