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01號
TYDM,100,交聲,1001,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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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仕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05日桃監裁
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江仕聖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9 月10日8 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06-FP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51.1公里處,在非開放行使路肩時段(每日10時至 14時、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使路肩),違規行駛路肩,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掣發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註明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1月08日前,嗣 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 候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實際上駕車之人非伊本人,而係伊丈夫 王景舜。況國道高速公路在49公里處,有明顯標示路肩縮減 ,進入接近51公里處,始有標示路肩開放通行之時段為10時 至14時、16時至19時,然前方路肩因施工已減縮長達1 公里 多,無法及時目視前方標誌,高工局應因應施工狀況,將該 開放路肩之時段標誌提前在49公里至50公里處,提早提醒用 路人路肩開放時段。抑且,由於標誌未提前標示之故,導致 當日許多車輛順勢進入路肩行駛,行至51公里處始知悉開放 路肩時段,無奈已在車陣中無法及時退出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非同 一之際,該條之處罰主體仍應限於實際駕駛汽車之人。又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 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 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 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 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 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 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 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 ,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 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 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 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若受裁罰之人能舉證證明非行為人,縱其舉證之時 已逾道路交通主關機關規定時限,仍不能對非行為人遽予裁 罰。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觀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 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 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906-FP 自小客車於100 年 9 月10日8 時37分許,於未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違規行駛 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329號函、照片2 張、原處分機關 100 年12月05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 稽,可堪認定。然證人王景舜於本院具結證稱:車子是伊所 駕駛,非異議人所駕駛,在申訴書中未主張駕駛人為伊,係 以為罰單寄來就是要處罰車主等語,審酌證人王景舜經本院



令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干冒偽證之重典而故為虛偽之詞, 且證人供述內容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 之證述,當屬可信。是以,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人可堪認定, 其固於100 年11月8 日到案期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有原處分機關申訴書1 紙在卷可按,惟佐以異議人於本院 供陳:未於到案期限前向監理機關陳明非駕駛人,係因為不 曉得規定等語,顯見異議人係因不諳法律始未於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依上說明,仍不生失權效果。從而,異議人既非 駕駛車輛違規之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裁罰。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 ,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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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