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49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桃交簡字第4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培 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358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396-YP號營業 用小客車欲倒車至該處路旁空車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倒車欲駛入上開車位,適李澤峯駕駛車牌號碼7A -873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葛李秀貞沿龜山鄉○○○路 往龜山方向自被告後方駛至該處,2 車因而不慎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顏面裂傷4 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