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74號
TYDM,100,交易,37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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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38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一00年度桃交簡第二二二號案件 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四、查本案告訴人吳張秀蘭對被告楊兆男提出刑法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 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 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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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