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詹寶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本
院99年度家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郭庭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詹」。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郭庭君(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係抗告人與郭國銘所生之女。抗告人與 郭國銘已於93年9 月30日離婚,嗣郭國銘於96年5 月18日因 罹患急性骨髓癌往生,郭庭君即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前與郭國銘家人相處不愉快,郭國銘自86年起不曾至 抗告人娘家,對於抗告人娘家之事不聞不問,抗告人也因此 較少回娘家,加以先前郭國銘外遇,抗告人為此搬回娘家居 住2 年後,郭國銘才肯簽字離婚,導致抗告人娘家親人有許 多不諒解。又抗告人與郭庭君一直住在抗告人胞弟家中,郭 庭君因姓氏與同住之人不同,產生自卑感,而郭庭君係由抗 告人扶養,郭國銘前與外遇對象同住時,對郭庭君不聞不問 ,郭庭君亦有改姓之意願。再者,抗告人之父親於98年往生 時,留予抗告人母女一份遺產,須待郭庭君改姓後抗告人才 可動用,而抗告人一年收入未滿新臺幣30萬元,需繳納學費 、租金等,抗告人之經濟壓力甚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變更郭庭君之姓氏為母姓「詹」。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符合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第1 款(父母離婚者)及第2 款(父母之一方死亡者 )之情形,惟遍觀全卷,抗告人及未成年人僅陳明改姓之意 願,未敘明「為子女之利益」之理由何在,自難僅以單純主 觀之認知及感受,認變更為母姓「詹」係為子女之利益。另 抗告人所述因將來有遺產繼承之事而欲更改姓氏,然是否確 有遺產繼承尚不確定,遺產繼承復與姓氏無關,是抗告人之 聲請與法不合,爰駁回其聲請。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扶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 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 之規 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 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郭庭君為其與郭國銘所生之子,抗告人 與郭國銘前於93年9 月30日離婚,郭國銘並於96年5 月18日 往生,其後郭庭君即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明在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郭庭君現與抗告人同住在抗告人胞弟詹前貴住處,生活圈大 皆為抗告人親戚朋友,又因郭庭君之父郭國銘先前與抗告人 娘家相處不睦,郭庭君因而產生自卑感,欲更改姓氏,用以 表徵其與同住之抗告人等人係一家人等情,分別經關係人郭 庭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妳知道媽媽有聲請要改姓?) 知道;(是媽媽主動還是妳要求?)我要求的;(為何不想 要成年後再改姓?)因為我覺得姓郭滿自卑的,有點對不起 詹家的感覺;(為何郭姓讓妳覺得對不起詹家,且自卑?) 因媽媽跟爸爸那邊家人的關係不是很好。小時回外婆家很難 ,都是媽媽偷偷摸摸的帶我回外婆家。爸爸也不會跟著我們 回外婆家,爸爸也不會從中調解媽媽跟爸爸那邊家人的關係 ;(妳知道為何媽媽跟爸爸那邊的關係不是很好?)就我所 知我父母會離婚,是因為爸爸有外遇,另外有很多原因造成 媽媽跟爸爸那邊的關係不是很好;(何時開始跟媽媽同住? )小學六年級下學期,我父親過世之後;(媽媽把妳帶到何 處住?)跟舅舅舅媽住;(在舅舅舅媽那裡住多久?)從小 學六年級下學期住到現在國三下,三年多;(妳現在跟舅舅 舅媽同住,相處狀況如何?)舅舅聽到我說要改姓,跟我的 互動比較好;(妳的意思是說之前你們的互動比較不好?) 不會說很不好,但聽到我要改姓,會帶我去買衣服,帶我到 處玩;(媽媽帶妳到舅舅家住之後妳的生活圈就是媽媽的親 戚朋友?)我也會回祖父母家,現在要上課比較少;(妳跟 媽媽的親戚朋友相處狀況?)也很好;(請再說明姓郭會讓 妳比較自卑?)我覺得爸爸的一些作為,很對不起詹家。我
現在跟詹家的人住在一起,會覺得跟爸爸同姓,會覺得有點 對不起姓詹的;(妳覺得若改姓之後,對妳以後的身心發展 會有相當的助益?)是的,愧疚之心不會那麼強。」等語( 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關係人詹前貴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與郭庭君同住多久?)她小六住到現在;( 相處狀況如何?)還好;(她有無提到她的姓與你們的姓不 同?)我們家跟他們郭家相處已經很糟糕。他們家比較重男 輕女,是他們不要郭庭君,而詹寶玉跟她前夫離婚的時候, 鬧得很不愉快,也沒有任何的經濟能力;(請再確定郭庭君 在你們相處中,提到她的姓氏不同?)她有跟我提到姓郭對 她壓力滿大,因為我們家對郭家感覺不是很好;(為何她會 提到她的壓力滿大?)因為我們老人家沒有顧及小孩的想法 ,會講到以前的事情,會提到郭家種種的不是,小孩聽到難 免有壓力,她心理上覺得姓詹對她比較好;(有無人去要求 或鼓吹她改姓?)沒有;(為何這次聲請人要要求改姓?) 我們相處中間會回到老人家家裡吃飯,老人家會比較傳統, 也有預算給聲請人一筆錢,但是有想到不要留到外姓,剛好 有這個機會,才來聲請;(郭庭君聲請改姓前後,你對她的 態度有無不同?)一定會,老人家也會,她自己也比較活潑 ,會比較敢講話,融入詹家的這一群人;(在你的觀察改姓 對小孩子有正面的影響?)是。」等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 錄),足見郭庭君有與抗告人、抗告人胞弟同住之意願,且 有意變更姓氏,俾藉此家族表徵,更加融入其家庭生活之事 實。
、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郭庭君現與母親即抗告人、抗告 人之胞弟同住,由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弟撫育照顧,彼等感情 連結甚深,而郭庭君因其父郭國銘先前與抗告人家族相處不 睦,致仍從父姓之郭庭君與抗告人家族相處時,存在無形之 隔閡,郭庭君甚至產生自卑之心理,倘強求郭庭君仍從父姓 ,考量其現實周遭環境,恐不利其身心之發展。佐以郭庭君 與抗告人、抗告人胞弟同住,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 同感,郭庭君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經過多年之成長,母親 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 且形成郭庭君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 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 ,如再從父姓,將會使郭庭君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 疑惑,應可認變更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故抗告人本件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 條、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