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0號
SCDV,98,重訴,70,201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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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蕭偉松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黃楨木
      邱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其中伍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未符契 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2,497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未經查驗合格部分之溢 付工程款1 億3,617 萬3,880 元,合計1 億6,114 萬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提出變更聲明狀,除仍依約 請求逾期罰款2,497 萬元及其利息外,並另依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及其他遲延、終止契約之損害5,439 萬6, 055 元及其利息,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 萬6,055 元及各該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復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 萬6,055 元及各該利息。 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所 生之紛爭為據,基礎事實同一,而嗣後聲明之更正僅屬單純 之擴張,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民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唐亦仙,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21頁),已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 月26日與被告就「台灣茂矽電子太陽能二廠 (湖口)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土建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之 施工圖面統包承作,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契約金額 為2 億4,970 萬元。詎被告遲延工期,且於原告給付工程 款達1 億5,605 萬元後,竟於97年12月間停工,未能完成 工程,且積欠下游廠商鉅額工程款,致原告疲於應付,且 須支付鉅額費用始得完成建廠,蒙受重大損失,原告乃於 98年4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約定委請律師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2,49 7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逾完工期限,每逾壹 日應支付甲方相當於本工程契約總金額( 含稅) 千分之五 (0.5%)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以契約總金額( 含 稅) 百分之十(10% )為上限,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 切損害(失)…」。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業已明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 年10月31日。然被告遲至98年4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仍未完工,其逾期天數高達165天,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計算,其金額原應達2億0,600萬2,500元( 即165×(5/1000×249,700,000)=206,002,500),已遠 遠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2,49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7萬元予原告。 2、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損害抵銷被告結算剩餘工程款後 之金額3,635萬元:
⑴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契約採統包方式由被告承作,以簽約總



價完成系爭契約圖說所列全部工作項目與數量,被告自不 得嗣後再要求加價,故計算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 以完工部分占系爭契約圖面之比例,依簽約總價2 億4,97 0 萬元核算,方符約定。經鑑定結果,鑑定人雖認依上述 計算方式,被告完成之工程款為1 億7,774 萬2,297 元(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頁),惟鑑定人亦認被告應提出各項 出場、材質證明及試驗報告始得計價,被告未能提出上述 證明文件,自無從請領上開款項。且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 完成驗收並保固3 年,應扣除因其未經驗收合格及未盡保 固責任部分之對價金額至少10% 。依此,被告已施作得計 價之工程款金額至多應僅有1 億5,996 萬8,067 元(即17 7,742,2 97×(1 -10%)=159,968,067 )。扣除原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至多僅剩餘391 萬8,06 7 元(即159,968,067 -156,050,000 =3,918,067 )。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而 須終止,原告自得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 。依前述計算,被告已施作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至多應僅 有1 億5,996 萬8,067 元,如被告依約完工,則原告僅需 再支出8,973 萬1,933 元(249,700,000-159,968,067 元 =89, 731,933),即可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於終止契約 並另覓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須再花費1 億3,000 萬元 ,此有原告與第三人另訂之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 (參卷五第296 頁至第299 頁)已超過本契約原剩餘之工 程款達4,026 萬8,067 元(130,000,000-89,731,933=40, 268,067 )。此乃原告因被告違約致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抵銷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結算剩餘金額391 萬8,06 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35 萬元(即40,268,067-3 ,918,067=36,350,000)。 3、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 1,809萬6,055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並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 之如下損失:
⑴原告已購買之機器設備無法如期進場安裝,因而額外衍生 機器設備之倉儲及相關費用647萬3,618元:包括被告遲延 期間支付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租、支付大船企業 日本株式會社(OFUNA ENTERPRISE JAP AN Co.LTD)倉租 等費用及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承保所生保險費。 ⑵相關工程因被告遲延所導致增加之費用950 萬0,517 元: 包括支付電力、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空調/ 機械供應



系統因被告遲延致物價上漲所生之物價調整費用及建築工 程設計及監造延長服務時間所生費用。
(二)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法 72條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於招標之始及過程中,均一再強調有關工程之項目及 數量之估算應由標廠商自行為之,且於97年4 月9 日建築 師回覆廠商提問之回覆表(卷四第48頁)中載明:(廠商 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及 「請注意!結構圖S2-03 壹層夾層結構平面圖,及建築圖 A7-1天花板平面圖內容及數量有異動」等情,足見各投標 廠商應本於其專業進行數量及項目之評估,並為報價。被 告所提出投標之工程預算表(參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與 原告提供之載有數量工程預算表(卷五第144 頁至第151 頁)相較,有項次1-5 、1-6-6 至1-6-10等項所載數量, 為被告自行變動,且被告亦增列項次1-7 之項目,足見被 告確實知悉應自行核算數量,不受原告提供工程預算表所 載數量之拘束。兩造於被告投標取得優先議約權後,亦僅 針對被告所提工程預算表之總價進行議價,並非逐項依數 量、單價而為議約,原告對於被告報價金額背後之估算情 形及實際考量因素為何,實無從知悉,依被告所為投標報 價與被告議約、締約,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縱 被告未仔細估算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以致於有低價投標之 情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據此謂原告誘使 其低價投標。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三)系爭契約所訂之總價係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作 而為訂定,被告不得以工程預算表與契約所附圖面有數量 差異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範圍第1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範 圍並非僅限於工程投標報價單(工程預算表)或工程圖說 而已,應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工作。而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業已明訂:「一、本工程之契約金 額如下: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柒拾萬元整(含稅)。二、 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報價 單為依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原甲方所提需求不變下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藉故推諉非承包 範圍而不履行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6 條亦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如未變更工程範圍時,工程 結算總價係以契約金額為上限」... 、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復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以第五條所訂金額為上限 ,不按物價、工資、稅捐、匯率、利率之漲跌變動或任何



理由而調漲,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加價。」足見系爭工程於未變更工程範圍之情形下 ,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工程結算總價係以契 約金額為上限,換言之,被告應在原契約金額下,完成前 揭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依據兩造之 約定,被告不得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與圖面有數量差異 而請求原告追加工程款,甚明。
(四)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各項工程,總價應為2 億4,970 萬元, 加計建築師簽核之追加款516 萬6,637 元,被告主張應加 計97 年4月3 日圖檔所無之項目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 款2,994 萬2,990 元,並無依據:
系爭契約既係採統包方式由被告承作,被告自應以簽約總 價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所訂之工程範圍及其後續保固工作 ,除建築師簽核之追加款外,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 價。另依據系爭工程招標、議價及簽約之相關事實經過, 即可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圖檔為簽約當時契約所附圖說 ,並非97年4 月3 日之圖檔,被告於簽約前之議價期間, 並已知悉部分圖面有所調整修改,並曾要求原告提供,原 告乃於簽約前之97年5 月23日將確定之圖面傳送給被告, 而成為97年5 月26日兩造簽約時之圖說。被告一再主張鋼 構部分數量相差甚大,惟有關鋼構部分之增加,於97年4 月8日 即已確定,被告已可計算數量,自無從於簽約後再 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97年4 月3 日圖 檔所無之項目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2,994 萬2,990 元,均以自行提出之表格為據,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被告所為主張並無依據,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另鑑定報告係計算所有被告施作部分之數量 ,已包含原告追加工作中已施作之數量,故於計算本件工 程款時,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所謂追加款516 萬6,637 元之 金額。
(五)被告不得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不安抗辯而於97年12月間停工,原告終止契約,核屬有據 :
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並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 達1 億5,605 萬元,並無任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顯無理由。另原告於履約 過程中,並無任何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無法付款之情形 ,自亦無所謂得行使不安抗辯之可言。被告依約、依法均



無逕行停工之正當理由,竟任意違約,停工離場,致原告 受有重大損害,且施工過程中亦有不聽從監造人員指揮、 經限期改善仍不聽從、材料送審未通過、擅自變更約定材 料等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第3 款前段 、第4款 及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 萬6,055 元,及其中2,497 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444 萬6,055 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締約過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依同法第72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1、被告於97年4 月3 日領得系爭工程之原始圖面後,於同年 4 月9 日曾收受原告寄送之建築師答覆疑問之電子郵件; 另於97年4 月15日收受雨遮、風除室、造型牆變更圖說; 97 年4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投標系統之文字檔案,並未收 受97年4 月8 日鋼骨數量驟增之更新版設計圖說;嗣原告 於97 年4月24日寄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及設計圖檔與 被告,當次電子郵件檢附之圖檔經核與97年4 月15日及97 年4 月3 日檢送之圖檔相同。被告即依據原告提供載有數 量之工程預算表及97年4 月3 日、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估 算投標價額。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97年4 月8 日新版 設計圖說,自無從依該新版設計圖說估算鋼骨數量,故被 告依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15日之施工圖說估算數量, 並依原告所提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於97年4 月29日進行 投標,並無何可歸責之處。開標結果,原告擇由被告取得 優先議約權,雙方以被告之投標價額為基礎,於97年5 月 15日完成議價,以2 億4,970 萬元為契約總價,並約定於 97年5 月26日簽約。嗣原告再於97年5 月19日檢送較97年 4 月15日施工圖數量多出4 項新增工程及36項變更工程之 圖檔與被告,並於97年5 月23日再寄送新增12項、變更18 項工程之圖檔與被告,且未提醒被告圖面之數量已有增加 ,歷同年月24日、25日之假日後,兩造即於97年5 月26日 簽約,並以97年5 月23日之圖說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 於議價結束後再新增大量工程圖面,再以系爭契約為統包 承作,拒絕被告追加工程款,自屬違背誠信原則。 2、查97年5 月23日之圖說較之原告檢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



表,二者數量差距高達25% ,單是鋼材數量即差距368 噸 ,價格差距高達2,000 萬元。經被告之計算,原告所提供 的土木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與合約的圖說數量不符,且差 距金額高達6,260 萬5,470 元,另原告追加工程亦高達 2,994 萬2,990 元,幾經催促辦理追加工程款,原告均以 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為由,拒絕給付。惟查,原告於檢送 97年4 月3 日、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後,再檢送97年4 月 24日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其上所載數量應屬正確,方 符誠信。而原告對於97年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已與同年月 4 月3 日之原始圖面不同,數量有所變更,知之甚詳,竟 仍於97年4 月24日提供錯誤數量之工程預算表給被告,誘 使被告低價投標,且在明知被告依其所提供錯誤標單計算 工程總價之情形下,猶與被告議約,進而訂定系爭所謂統 包承作,對被告顯不公平之契約,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依 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之契約。(二)系爭契約係依工程預算表所載工程數量而為訂定,被告得 請求原告追加工程款: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退步言之 ,被告是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為計算單價及 總價之基準,則系爭契約之總價係依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 計算而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投標報價單 (工程預算表)於系爭合約之優先順序中,優先於施工圖 面,自應認系爭合約所訂之總價乃依工程預算表所訂定之 總價。就超過工程預算表所列數量之部分,原告自應依誠 信原則,辦理追加。
(三)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應為被告主張之2 億4,970 萬元加計 97 年4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 2,994 萬2,990 元:
被告投標報價之數量為依98年4 月3 日原始圖說計算而得 ,且係原告97年4 月24日提供之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故 兩造於97年5 月15日議價時之基礎,係以97年4 月3 日之 圖面為準。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及同年5 月23日檢送之圖 面乃兩造契約議價後之變更,變更金額達6,260 萬5,470 元,所為變更並非系爭契約之合意範圍,故系爭契約總價 自應加計97年4 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 。另原告委任之建築師行文要求被告於契約圖說外,另行 施作的工程金額,因不在契約施作範圍內,應辦理追加2, 994 萬2,990 元。上述金額合計3 億4,224 萬8,460 元, 與鑑定單位所為被告已完成2 億1,525 萬8,023 元之鑑定 結果,加計原告另行以1 億3,000 萬元發包與信暐公司繼



續興建之3 億4,525 萬8,023 元相去不遠,足見被告所為 主張核屬有據。
(四)被告於原告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不安抗辯而於97年12月間停工,原告終止契約為無 理由:
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決定不繼續建廠而要求被告停工 ,惟因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且拒絕被告辦理追加工程 之請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而停工。 被告之停工既合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及其餘賠償。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訂約過程中 之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本無契約可得終止。縱認系 爭契約為有效,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 而停工,原告在解決與被告間追加工程之爭議前,自不得 終止契約,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7萬元、重新發包損 害賠償抵銷被告結算剩餘工程款後之金額3,635萬元、其 他損害1,809萬6,055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既因原告違反誠信而無效,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 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被告無 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而停工,惟系爭契約業已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罰款上限,則違約 罰款最多應僅有2,497 萬元,不得再重複加計所謂其他損 害1,809 萬6,055 元。原告於被告停工後1 年8 個月後始 與第三人訂約續建,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興建並無急 迫性,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工程費百分之10為懲罰性賠償實 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0 萬元 。
2、系爭工程所訂完工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於被告逾上述預定完工日期10 日時,即可終止契約,惟原告延宕至98年4 月13日始終止 契約,顯見原告於終止契約之過程亦有疏失。原告提出99 年間其設備之倉儲租金、保險費、契約終止後所支付電費 、給排水、消防系統工程費用及建築工程費用調整、監造 延長費用等損失,均屬原告怠於立即復工續建所生之損害 ,不應歸責於被告,自無從列計上開損害。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曾提供97年4 月3 日之設計圖說 、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



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給有意投標之廠商。被告參 與投標,並於97年4 月29日獲得優先議價權,兩造幾經議 價後,於97年5 月15日確定最後議價總額為2 億4,970 萬 元。兩造並於97年5 月2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二)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及施工圖面,均為契約 之一部分。
(三)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面,與原告提供之97年4 月8 日更新 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 室詳圖」相較,有所增加,與97年4 月3 日之設計圖說亦 有差異。經鑑定之結果,差異之金額依市價約為620 萬 9,801 元(參卷六第117 頁)。
(四)被告就契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列數量與圖面不符部分 ,曾於97年8月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發函請求原告辦理 追加(卷六反證四、五、六、七),原告並未同意。(五)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於97年11、12月間即停工,原告 於98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 2 、4、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參卷一第41頁),被告業 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函文。
(六)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數量計算 表所載。
(七)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億5,605萬元。四、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任意停工,認造成原 告重大損害而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 告於招標過程中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 認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則本件自應就下列爭點,詳加論 述,以釐清兩造爭端:
(一)系爭契約有無因原告違反民法第148第2項及民法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之情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於締訂契約之過程,如均 已公開資訊,並互為討論磋商,進而締結契約,契約當事 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實無從因契約之約定不利於己,即 任意指稱契約之訂定有違誠信而無效。若契約履行之結果 ,致雙方權義嚴重失衡,僅屬得否依衡平原則予以評價並 適當解釋之範疇,顯非契約無效之問題。本件被告謂原告 於締約過程,以錯誤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誘使廠商低價投標 ,且議定價格後又新增工程圖面,要求被告統包承作,有 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時,確有違背誠信原則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證 實,則所為主張,自無從採信。
2、本件被告稱原告故意提供數量比施工圖面嚴重短少之工程 預算表給各投標廠商,誘使投標廠商低價投標,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締訂前,原告曾提供97年 4 月3 日之設計圖說、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 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等電子 檔案與有意投標廠商,要求各有意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數量 ,據以投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案投標同意書」,上載「 投標廠商之報價,必須為未稅、含保險之淨價。為確保報 價資料正確、有效,投標廠商須依照台灣茂矽提供之報價 單檔案格式報價,並將所有材料之品牌、規格、數量與單 價等其他茂矽要求之項目,逐項詳細列出。」(參卷二第 43頁、卷四第65頁)等語及原告97年4 月9 日提供與各有 意投標廠商電子郵件所附之建築師提問答覆表上載:「( 廠商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 」、「請注意!結構圖S2-03 壹層夾層結構平面圖,及建 築圖A7- 1 天花板平面圖內容及數量有異動」(參卷四第 48頁)等情,即可知系爭工程之數量,須由投標廠商自行 依工程圖說估算再據以投標。而原告雖於97年4 月24日提 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與各投標廠商,惟該工程預算表 所載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正確數量,各廠商投標時得依自 行估算之結果,填載正確之數量,除有前引「採購案投標 同意書」及建築師答覆提問等文件可據外,另參被告投標 時確已變動工程預算表中項次1-5-12、1- 6-6至1-6-10之 數量(參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及卷五第148 頁、150 頁) ,並非完全按照原告所檢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而為投 標,即可知之。被告於投標前既應詳算工程數量,且得自 行登載估算後之工程數量,自無從以原告曾提供數量較少 之工程預算表,即謂原告係故意以數量較少之標單,誘使 廠商低價投標而有違誠信。
3、被告雖稱其未收受97年4 月8 日鋼構數量增加之更新版設 計圖說,故以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15日之設計圖說為 估算之標準而為算標、投標,並與原告議約,且認原告於 議約後始新增97年5 月19日、23日之圖面,有違誠信云云 。惟查:
⑴被告就業已收受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一節,曾於 100 年2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有在投標 前就有收到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



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應該是在97年4 月8 、15日就有收到。我們估算時是以最早的圖4 月3 日 的圖去計算數量。」(參卷六第116 頁反面)、「(法官 問:被告何時收受原證7 、8 、9 之電子郵件(卷四第46 頁至第4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答稱)在4 月8 、 15日就已經收受。」(參卷六第117 頁)等語,應認被告 確已收受97年4 月8 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縱認被告未收 受97年4 月8 日變動鋼骨數量之圖說,原告於97年4 月15 日、97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曾再次檢送上開結構 平面圖與各投標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各項次數量,各廠 商均得本其專業進行估算,進而投標,惟被告竟幾以原告 所寄載有數量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逕行估價填 載,投標之數量較97 年4月3 日之圖說為少(參卷二第35 頁至第42頁之工程預算表與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14頁 所載數量),且置4 月8日 、4 月15日之圖面及建築師對 提問之答覆於不顧,即以較少之數量進行投標,致系爭契 約之訂定對被告不利,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 難謂原告有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與之締約。 ⑵被告稱兩造議定統包價格後,原告始以97年5 月19日、同 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檢送大量變更之圖說,並要求被告引 以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又不願追加工程款,有違誠信云云 。惟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97年5 月26日之簽約圖說與97年4 月8 日、15日之更新版設計圖 說之數量,二者相去不遠;系爭工程之圖面數量變化較大 者,應係97年4 月8 日、15日之設計圖說與97年4 月3 日 設計圖說間之差異(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 。被告稱原告於兩造97年5 月15日議價結束後,始以大量 變更、新增工程圖說交付被告云云,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 符,洵非可採。至於97年5 月26日簽約圖說與97年4 月8 日、15日圖說之差距,依市價約為620 萬9,801 元(參鑑 定報告第一項第16頁至第17頁,附件14價額2 億9,969 萬 6,489 元- 附件15價額2 億9,348 萬6,688 元=620萬9,80 1 元),與系爭契約之總價2 億4,970 萬元相較,僅占約 百分之2.5 (6,209, 801÷249,700,000 =0.25,小數點 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簽約當時,亦同意將簽約 圖說列為契約附件,並未提出數量之爭執或為任何保留, 尚難謂原告於簽約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致契約無效之可言 。
⑶綜上,系爭契約之訂定,既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下之合意 ,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而被告業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受領工程款達1億5,605萬元,實難於違約後再行爭執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所訂之總價,係就契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 數量或契約所附圖面之所有數量而為訂定?被告得否請求 原告追加工程款?
1、系爭工程之範圍,業經兩造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 條1 項:「本工程全部之包括但不限於人工、材料、機具、設 備、動力、運輸、檢驗及其所須之零、配件等,均須按照 本契約所附之附件,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圖、施工說明書、 施工規範、經議價後之工程投標單及工程圖說承包施工。 但工程圖說所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亦屬本工程 之範圍,乙方(指被告)應予施作。... 」,則被告應施 工之範圍,依上開約定,自屬系爭工程之全部,而非僅限 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後之投標單)所列之 數量,自明。
2、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本工程之契 約金額如下: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柒拾萬元(含稅)二、 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 面及報價單為依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原甲方所提需 求不變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借故推 諉非承包範圍而不履行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亦明訂「本工程之契約金額以第五條所訂金額為上限 ,不按物價、工資、稅捐、匯率、利率之漲跌變動或任何 理由而調漲,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加價。」依據上開約定,兩造議定之總價2 億4,97 0 萬,應由被告承作包含施工圖面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 除有追加工程外,不得再行加價。
3、惟查,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即契約所稱之 報價單、投標單)所載之數量與97年5 月26日簽約時契約 所附圖面之數量,有極大之差距(參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經鑑定之結果,如 以97年5 月26日簽約圖說之數量按當時合理之市價計算, 工程合理之總價應為2 億9,969 萬6,489 元(參鑑定報告 第三冊附件14),且鑑定報告附件14所載之各單項市價與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參鑑定報 告附件9 所載單價),除1-1-1 、1-1-2 、1-4-31、1-4- 32、1-4-33等項目之單價有異外,其餘大多相符(參鑑定 報告附件9 與附件14所載單價,互為比較),足見兩造締 約時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經議價調整後之各工項單價



尚與市價相當,僅因數量之差距,致系爭契約之總價與合 理之市價相距達4,999 萬6,489 元(2 億9,969 萬6,489 元-2 億4,970 萬=4,999 萬6,489 元)。 4、被告提出投標報價時,計算投標金額之基礎係依契約所附 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中所列數量乘以單價而得,其後再與 原告進行議價,進而議定系爭契約總價,有卷附土木建築 工程預算表可稽(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被告對於未確 實依施工圖面核算工程數量即據以投標,致契約總價背離 合理之市價達工程總價百分之20(4,999 萬6,489 元÷2 億4970萬=0.2 ),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於接獲被 告之投標時,稍加檢視標單,即可知被告投標數量與原告 提供與各廠商之工程預算表上之數量幾乎相同,對於被告 投標時之數量可能低估一事,只要透過建築師之協助,應 不難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與被告投標單上 所載數量相差甚遠,於兩造締約時未置一詞,足見原告於 締約當時亦不知工程圖面所載之數量與被告投標之數量存 有極大之差距,惟原告既將被告載有數量、單價之投標單 (工程預算表)引為契約之文件,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 系爭工程認知之數量應係原告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 及被告投標單上所載之數量,此由原告於本案繫屬後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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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