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79號
SCDV,96,重訴,17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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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Days Heal.
法定代理人 Barry Mic.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伍必翔
代 理 人
被   告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於西元二 00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該估費處於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 日所為五份確定最終費用證明(final costs certificates )之民事確定裁定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下款項,許可在 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肆佰伍拾叁萬貳仟玖佰 壹拾點叁壹元中之英鎊貳佰伍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點叁壹元 ,暨截至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英鎊玖萬肆仟 零玖拾玖點零捌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 肆拾肆點叁壹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伍拾 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即每日英鎊壹佰貳拾柒點 陸陸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壹拾捌萬零柒佰零陸點 壹玖元,及其中英鎊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捌點肆柒元應加 計自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貳萬零捌佰零柒點柒貳元應 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 壹點叁貳元,及其中英鎊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伍點叁伍元應 加計自西元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壹萬叁仟玖佰伍拾伍點 玖柒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點 柒叁元,及其中英鎊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點叁伍元應加計自 西元二0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叁仟陸佰壹拾點叁捌元應加計自 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柒仟壹佰貳拾叁點玖叁 元,及其中英鎊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五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餘之英鎊壹仟捌佰伍拾壹點玖叁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 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Barry Michael O'Neill,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Graham Edward White與Clive Victor McCoy ,後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G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 Featherman與Anthony Levy,業據原告於97年3月20日提出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二)狀、99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並有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英國公證 人於西元(下同)2008年2月13日出具之公證書(見本院卷 二第22-28頁)、於2010年7月14日出具之公證書(見本院卷 四第142-148頁)附卷可憑,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前於西元1996 年2月6日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必翔公司 )簽訂協議書(原證1,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必翔 公司授予原告於歐洲各國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全系列電動代 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伍必翔(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伍蔣清明(即必 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




二、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遂於英國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
三、英國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賠付原告違約損害且業已確定,被 告已不得上訴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月29日作成判決,判 命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被告必翔公司之 反訴(原證2,2004年1月29日之Approved Judgment,以下 稱「1月29日判決」),英國高等法院並於2004年2月16日作 成判決及命令(原證2,2004年2月16日之Judgment及Order ,以下分別稱「2月16日判決」、「2月16日命令」),判令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利息;2.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3.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利息等;被告等雖就英 國高等法院之判決及命令提起上訴,惟被告等未履行英國上 訴法院所定之上訴條件(原證3),故英國上訴法院乃於200 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原證4,以下稱「9月13日命令」), 是以,上述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已告確定。四、原告就前述確定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向 鈞院起訴請 求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准予 強制執行(原證5),被告等不服提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 院99年重上更(一)字145號判決後上訴撤回確定。五、上開英國高等法院、上訴法院之判決及命令、以及與前開判 決或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命令(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 ,即〝CPR〞第71章程序所發之命令)判令被告等應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除已確定之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外,英 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已於2007年2月5日 核定各項費用金額,且該核定判決已確定(詳如下述)。原 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就此等核定程序費用之確定判決,宣告准 予強制執行。
(一)詳細估費程序之開始:
原告前依英國高等法院與英國上訴法院所進行之程序中各該 法官所作成之被告等應負擔各該程序之訴訟費用之判決及命 令,分別提出5份帳單及5份估費程序開始通知進行詳細估費 程序。訴訟費用之帳單雖然分為5份,然訴訟費用之帳單為5 份帳單係為行政之目的,係因為被告等與原告間之本案訴訟 有5個部分,含主要程序(即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 上訴程序及3次依英國民事訴訟法(即CPR)第71章所進行之聽 審程序。估費程序由費用法官審理,係因其為費用之專家, 故英國高等法院法官授權費用法官依高等法院判決/命令對 費用負擔之判決進行費用估算。




(二)最終估費結果:
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於西元 2007年2月5日作成下列最終估費結果:
1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Langley「1月29日判決」及「2月16 日命令」等命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原證2,「2月16 日命令」第2.1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作成最終估費 結果(原證14)如下:
⑴本部份之訴訟費用金額為英鎊4,532,910.31(此金額包含 詳細估費程序之費用英鎊582,466.00,詳原證14第1項第 1段)。
⑵英鎊4,532,910.31金額中之英鎊3,950,444.31依「2月16 日命令」第2.2段,應加計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起至2 004年1月28日止,以英國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此部份之利息金額為英鎊94,099.08(詳原證14第2項 第a段與附件)。英鎊3,950,444.31並應加計自2004年1月 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詳原證14第2項第b段)。
⑶英鎊4,532,910.31中其餘之英鎊582,466.00部份,則應加 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即每日英鎊127.66元之利息(詳原證14第2項第c段)。 ⑷上述估費總計英鎊4,532,910.31之訴訟費用係包括已終局 確定之暫付款命令英鎊2,000,000,此詳原證14第1項第3 段與第2項第b段即明。由於暫付款命令英鎊2,000,000及 其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部份,業已包含於原告於鈞院93 年重訴字第142號案起訴時之範圍(詳原證5),故原告於 扣除前開鈞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案已起訴之訴訟費用暫 付款英鎊200萬外,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段 所載。
2就英國上訴法院Judge Dyson「7月13日命令」命被告等應負 擔申請上訴訴訟費用(詳原證3,第4段)及英國上訴審法院 Master Ungley「9月13日命令」命被告等負擔上訴審訴訟費 用(詳原證4,第1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金額計英鎊180,706.19,其中英 鎊159,898.47應加計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0,80 7.72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5)。
3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Wakerley「7月23日命令」命被告等



負擔CPR第71章程序申請之訴訟費用(詳原證8,第3段), 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該程序之 訴訟費用金額計英鎊121,711.32,其中英鎊107,755.35應加 計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3,995.97則應加計自20 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證16)。
4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Gibbs「10月7日命令」命被告等負擔 CPR第71章程序之訴訟費用(詳原證10,第4段),經英國最 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該程序之訴訟費 用金額計英鎊22,834.73,其中英鎊19,224.35應加計自2004 年10月7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3,610.38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7) 。
5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Field「1月18日命令」命被告等負擔 CPR第71章程序之訴訟費用(詳原證12,第2段),經英國最 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該程序之訴訟費用 金額計英鎊7,123.93,其中英鎊5,272應加計自2005年1月18 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8)。六、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最終費用證明,符合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 ,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裁定」或「命令」在內 :
1外國法院之文件名稱或judgment,或order,或decision … 不一,故該等文件到底相當於我國之〝判決〞或〝裁定〞, 不應拘泥文件名稱而不問該文件之實質內容。故被告自不得 以詞害義,認為唯有外國法院文件名稱為〝judgment〞方屬 〝判決〞,方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宣示准許 強制執行。
2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再次明揭:「民事訴訟 法第402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 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 ,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 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 、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請參原證80)。(二)對照92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96年以後修訂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並未隨之修訂,惟外國法院之「訴訟費 用裁定」仍可依此條規定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1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雖未隨之修正,但實務見解並不因此而 認為如為外國〝裁定〞,即不得依該強制執行法規定宣示准 許強制執行。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等針對 原告請求就「英國法院訴訟費用〝裁定〞」宣示許可強制執 行案件,均明認前開〝裁定〞屬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 裁判(請參原證23、19、82及80)。
2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402條之修正理由第5點明認:「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請參被證8), 我國當更無不准許最終費用證明在我國強制執行之理。七、我國法院判決主文應可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判決或裁定:(一)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訴訟不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當事 人均有一部處分權:
1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均未規定:原告於請求我國法院就外國 確定裁判,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時,必須就外國確定裁 判之〝全部給付內容〞為之。細究其原因應係原告欲就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之、或債權人欲 就確定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原告/債權人 之處分權。
2我國法院處理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 案件,有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本身〞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者 ;亦有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給付內容〞宣示准予強制執 行者。本案原告係就外國確定裁判之〝給付內容〞請求宣示 准予強制執行,基於原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就該外國判決 之部分給付內容為之。事實上,被告所提被證35之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即係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一部請求 准予強制執行,該案歷審判決均未認為此等請求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二)原告得就外國確定裁判之一部分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此 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相關法律規定並無禁止明文。是故, 原告就外國確定裁判分為二案(甚或分為三案…),而分別 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亦無禁止之理。
八、原告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
(一)原告提出原證42至46之「最終費用證明」,並主張被告等應 負「連帶責任」,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1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所載之訴訟費用均係源自於英



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2月16日判決」及「2月16 日命令」而來,而「2月16日命令」明載被告等之責任為連 帶:「暨本庭已於2004年1月29日(1)命令全部三位被告對原 告負連帶責任之判決…」(同原證2)。因此,本件原告自 起訴時起即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 明」所載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之聲明亦載明被告等之責任 為連帶,自無被告所稱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 2縱假設本案有被告所謂之「訴之變更」情況,惟原告係於民 國97年11月12日呈 鈞院之民事準備(四)狀即已為被告所稱 之「變更」行為,而 鈞院於98年3月26日更新本案之審理 程序,被告所稱之「變更」毫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亦應允許。
(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原證42至46最終費用證明,非屬新 的請求許可執行標的,未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1原告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國法院核發之確定最 終費用證明(原證14至18)及其修正(原證42至46),原證 42至46之最終費用證明僅係就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遺漏 部分加以修正,自非新的許可執行標的。換言之,本件更正 之「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法院估費法官就原「最終費用證 明」錯誤疏漏處加以更正,使符合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就 本案有關之實體爭議重新為裁判,故更正之「最終費用證明 」溯及於最初為該等最終費用證明時發生效力。 2縱假設該原證42至46為新的許可執行標的,但該等文件既於 97年11月12日即已提出,而 鈞院於98年3月26日更新本案 之審理程序,被告本有充裕之時間進行攻擊防禦,毫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我國法院可否於判決主文中將最終費用證明之「jointly & severally」定義為「連帶」?
1外國裁判內容載明被告責任係屬「jointly and severally 」,到底應為「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此屬外文翻譯 為中文之問題(而非定義外國法制),我國法院自有權決定 外國文字應為之正確翻譯。
2「Jointly & severally」相當於我國之「連帶」,此應為熟 悉國際商務事務者所熟知,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6號判決亦指明:「查Days Healthcare U.K.請求我國法院 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其 中2004年2月16日命令記載英國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29日已判 命必翔公司等3人對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應負連帶責 任」(請參原證75第8頁第7行以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



引述之「2月16日命令」(亦為被告等應就本案之訴訟費用 負連帶責任之緣由,請參原證2),顯見「jo- intly and severally」之正確翻譯應為我國法制下之「連帶」,毫無 疑義。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更審判決亦 同此認定。
九、系爭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可 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為我國法下之外國法院之裁判, 非僅為「證明書」或「執行命令」:
1最終費用證明明確記載:「如果你不依本命令給付,你的貨 物將被移去或變賣,或對你採取其他執行程序。」(請參原 證14至18、原證42至46最終費用證明「Take Notice」欄) ,最終費用證明已明確載明其本身為英國法院之「order( 命令)」。
2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出具之原證20「Certificate(證 明書)」第5及6段載明:「5.最終費用證明並非一造缺席之 命令。6.最終費用證明遂對3位被告均有拘束力,對彼等為 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且可對3位被告之任一人強制執 行。」,由英國法院出具之證明書可知:「最終費用證明」 為「order」,且為終局確定之「order」。 3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 2008年11月6日出具之信函載明: 「本人確認,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係 法院之最終命令,命被告應於各個最終費用證明日期起14天 內支付所核定之有關費用總額及利息。最終費用證明非暫時 性,而係對3位被告具拘束力之法院最終命令,對彼等為終 局確定(且不可上訴),等同於判決,可對被告任一人為執 行。」(請參原證48)。
4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16條第(5)項規定:「除非法院另行 發出命令,最終費用證明會包括一個給付相關費用之命令。 」(請參原證28),亦即「最終費用證明」本身包括英國法 院之給付命令。
5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下列日期之 14天內依命令償付費用:(a) 如果判決或命令載明此等費用 金額,自判決或命令之日期;(b) 如果費用總額(或部分金 額)係之後依第47條規定(註:即有關估費程序之規定)決 定,自載明此金額之證明書之日期。」(請參原證29)。亦 即由上引之第44.8條規定可知,所指之〝償付費用之命令〞 :在訴訟費用之總額或部分金額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 條規定之程序(即詳細估費程序)核定時,則指載明訴訟費 用金額之「certificates(證明)」。本案之訴訟費用金額



係循詳細估費程序由估費法官估算之,估費法官於估費程序 全部完成時核發「最終費用證明(certificates)」,由此 可佐證其為償付費用之命令。
6英國詳細估費程序係由估費法官針對有權請求訴訟費用者提 出之費用帳單明細,參酌兩造之主張,逐筆審核各費用應否 允許及應允許之金額,如估費法官准許該筆金額,估費法官 即會於該筆金額旁以打勾註記;如估費法官對該筆金額之核 定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不同時,估費法官即會將其修正之金 額,以手寫註記於費用帳單明細上,此有原證60就第14部分 與第15部分帳單之帳單明細可稽。估費法官完成上開程序即 於帳單之最後簽名(請參原證61),由原告依據估費法官估 算後金額(包括修正及未修正金額)進行加總,並於原提送 之費用明細上記載法官估算後金額之加總(即原證60每頁「 To Summary」一欄、原證61「To Summary」、「Totals」與 「Grand Total」等欄),上述經由估費法官估算修正、並 經原告計算加總金額之修正後的帳單,隨即送交估費法院辦 公室由估費法官助理確認原告加總之金額是否正確。估費法 官於針對特定之訴訟費用帳單明細完成以上之程序後,即依 據其各個估費決定之結果加總後發出「最終費用證明」。此 有原告提出經公證認證,由英格蘭暨威爾斯司法部(Judici -ary of England and Wales)估費法官Wright所出具之函 件(原證65)以證明原證60及61之真正。 7依上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正理由第5點明載:「外國 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 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請參 原證47),本件原告係以經英國法院核定之訴訟費用裁判( 即「最終費用證明」)請求 鈞院許可強制執行,自應允許 。
8針對本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問題6.1:「請確認,最終費用 證明是否是估費法官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 束力之判決?」,「2010年7月8日函」回覆:「至於問題 6.1,是」。針對本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問題6.3:「最終費 用證明是否是為對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有 執行力之最終命令?」,「2010年7月8日函」回覆:「至於 問題6.3,是」。
(二)本件除「最終費用證明」之外,確實有估費法官每次就費用 帳單審核結果之決定(decision),其例示如原證60、61, 原證65則包含經公證認證之原證60 、61。(三)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無須送達被告:




1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並未有任何規定要求原告或法院應將估費 程序每日進行之估費決定送達被告或其律師。
2當事人若對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不服,依據CPR第52.4條第( 2)項:「上訴人必須於下列時間內在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人通 知。…(b)如果法院沒有任何指示,自上訴人欲提出上訴之 下級法院決定之日起21日內。」之規定,應自每日之估費決 定日起算21天內(請參原證30)。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依 據英國民事訴訟法註釋第47.20.1點,係以估費法官各估費 決定作成之日為準:「在詳細估費程序中,即便詳細估費之 庭訊持續多日,14日之期限(註:此為2006年4月6日修法前 之上訴期限)自所不服之特定決定作成之日起算,並非自估 費程序結束才開始起算,參Kasir v Darlington & Simpson 案(以下稱「Kasir 案」)。」(請參原證31)。 3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估費法官之任何決定提出上訴,此詳 原證20證明書第4段:「在規定期限內並未有提起撤銷詳細 估費決定之請求。」之內容即明,故5份最終費用證明均已 確定。由於估費庭訊最後一天係於2007年1月17日舉行,故 對估費法官於最後一天之庭訊所為決定之上訴期限為2007年 2月7日,此即為何原證20之確定證明書係於2007年2月8日核 發之原因。
十、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3最終費用證明 之費用,非屬刑事或行政裁罰程序之費用:
(一)原證16、17、18最終費用證明中之費用屬英國法官進行財產 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非屬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生 訴訟費用;亦非屬於英國法院對人身自由羈押等刑事裁罰程 序所生之費用;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
1原證16至18等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 第71章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 與實體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之不同階段,該第71章程序係在民 事判決後要求被告等到庭說明財產,由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 查之民事訴訟程序,此詳英國法院於2008年11月6日函(請 參原證49)。
2本件原證8「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命令」、原證10「 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0月7日命令」與原證12「英國高等法 院2005年1月18日命令」,係英國法院基於民事訴訟規則第7 1章程序所發之命令,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後之查調財產程 序,因此所生之費用(即原證16至18最終費用證明所載之費 用)係屬民事訴訟程序查調財產程序之訴訟費用,並非被告 所稱之刑事或行政裁罰、亦非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生費用。 3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並非被告所稱之訴訟指揮命令



,何況,被告所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法理由僅稱 :「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非本條所指之確定裁 定。」,並非規定有關基於訴訟指揮(為訴訟程序之一環) 所生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宣示 准予強制執行。反而,該修法理由明白闡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顯見被告主張不 可採。
4「2010年7月8日函」業已確認包括原證16至18最終費用證明 是英國估費法官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束力 之判決。
(二)我國法院審酌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3 最終費用證明是否得以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不須審酌原證 8、10、12之裁定內容和程序:
1被告等為阻撓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之進行,否認其委任 律師就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原告即於 2004年6月4日向英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境外送達 之聲請,經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6月8日予以准許,被告伍 必翔並於2004年6月25日收受送達在案。英國Wakerley法官 並於2004年7月23日命被告於英國所委請的Hammonds律師事 務所代收被告伍蔣清明有關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之文書(請 詳原證8,命令內容第2段第(2)點)。是以,於受合法送達 後,被告業已被賦予行使實質防禦權之機會,渠等未出庭係 渠等自身決定所為,斷不得反指原證8、10、12之命令有何 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或被告未被賦予辯論之機會。 2本案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的標的是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 估費處於2008年9月17日修正之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 為5份確定最終費用證明,非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證8「英國 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命令」、原證10「英國高等法院200 4年10月7日命令」與原證12「英國高等法院2005年1月18日 命令」,與原證8、10、12命令之內容和程序無關。(三)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罰 鍰等,非可證明原證16、17、18不得於我國請求強制執行: 無論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的拘提或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與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等規定之裁罰,應由被處罰人負責,非民事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為不辯自明之理,原告亦未將應由被告等 支付之罰鍰,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無從導出被告所抗辯之本件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亦 不得請求法院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 費程序附加條件,並未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或與我國之



公序良俗不符:
(一)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或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1被告顯不爭執「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 計算」和「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附加條件」。又,被告 委任律師Mr. Marven於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5日庭訊時 亦明確肯認:「(英國)法院有權禁止被告等參與詳細估費 程序」(請參被證5第19段)。再者,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 3.1條第3項亦明定英國法院審理案件之權限作成裁定(命令) 時,可附加條件:「當法院作成命令時,有權:(a)附加條 件,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法院為條件;及(b)明載不遵守命 令或條件之後果。」(請參原證38)。
3被告對「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程序」 及「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附加條件」並不爭執,而英國 法院依據英國法律附加條件,此為英國法院法律適用之問題 ,英國法院就被告參與估費程序附加條件,並於被告未遵循 英國法院命令而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乙事,應不在 鈞院審 認是否准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揭示:「美國法院就 系爭訴訟之審理,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經該法院多次 通知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既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高額 律師酬金,而拒絕委任美國律師到庭,美國法院應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缺席判決,並剔除答辯之機會,是上訴人所受缺席 判決之不利益,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外國法院之判決,所應實 施之訴訟程序,乃外國之司法權行使,自應依該國之訴訟制 度而定,美國法院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對缺席判決之 被告既不審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乃當地國之訴訟 制度,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事由云云,亦不可取。」(原證84)。本案英國法 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參與估費程序附加條件, 既為英國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制度有權為之者,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5上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附加之條件僅是要求被告依英國法 院已確定之判決及命令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該 金額為被告等依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早應支付之金額,自無違 反公序良俗可言。
(二)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4號,與被告援引之釋字第2 24、288、321、439號等之解釋內容與本件訴訟之關係: 1英國民事訴訟規則針對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序之規定或限制,



亦當係該國立法機關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一定之限制,我國 本不應以該國制度與我國制度有所不同,即認該制度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更遑論,依據原告上引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 亦無從認定英國法律就被告參與後續程序所附加條件之規定 ,有何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處。
2被告等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8號、第224號、第321號及 第439號解釋均針對人民提出訴願之前之程序,與我國大法 官會議第442號及574號就訴訟程序之限制所為之解釋並不相 同,更與系爭英國法院針對參與估費程序附加條件者迥不相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我國法院審查外國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不能 審酌外國法院就事實認定或外國法律適用恰當與否問題: 1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範圍,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所揭示之要旨及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亦揭示:「外國確定判 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可稽 (請詳原證84)。
2英國法院命被告等應繳交一定金額為條件始得參與後續估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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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