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71號
SCDV,100,訴,57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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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被   告 沈蓮瑤即沈錦明之繼.
      沈唯鈴即沈錦明之繼.
      沈唯揚即沈錦明之繼.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倪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管轄(100年度訴字第396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沈錦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沈錦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蓮瑤、沈唯鈴及沈唯揚之被繼承人沈錦明於民國93年 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訂立「所得金」 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100 年5月24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錦明僅攤 還本息至98年4月30日止,其後即因其於98年5月10日死亡而 未再為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就目前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296,890 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清償,為此爰依民法上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沈錦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296,890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沈錦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 6,89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沈錦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30,356元,及自9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查悉民法繼承編對於繼承人責任之規定有所更異,及被 告被繼承人沈錦明實際清償債務至98年4 月30日為止,乃於 本院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本金,其訴訟標 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錦明有與原告訂立「所得金」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296,89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呆帳帳卡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4日生效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嗣於98年5月2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於同年 6 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再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 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為沈錦明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 未向本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錦明既係於98年5 月10日死亡,被 告繼承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 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揆之上開規定,自98年6 月12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沈錦明積欠原告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沈錦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96,89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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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