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2號
SCDV,100,訴,472,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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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鄭明郎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楊一帆律師
        陳泳妡
        李麟安
        吳宛宜
  被   告 吳福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兄即證人鄭明 宗未經其同意,私自準備相關文件,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第931 、9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既有 爭執,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突為被告要求 簽立一份借款切結書。其後原告卻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竟遭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 )。原告於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86年8 月份申請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文件,發現申請文件書所檢附之印鑑並非原告原 先於戶政機關所設定之印鑑(大小不同)。經原告進行了解 後,得悉係原告之胞兄即證人鄭明宗向被告借款,在未經原 告同意下,私自準備相關文件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以 ,原告既未在聲明書上簽名用印,同意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借款擔保(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



權之物權契約,即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 1.82平方公尺、14.38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17182 平方公 尺、1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8 月28日以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6年空白字第041283號登記,以被告為抵 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之抵 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曾於83年6 月21日向當時之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 理變更印鑑章,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86年8 月份,由 證人鄭明宗持原告79年申請之已失效之印鑑證明,且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合法。且 若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庭期所述內容屬實,依據常理而 言,原告既有授權證人鄭明宗代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不僅原告會告知證人鄭明宗印鑑證明已變更過之事實,而 證人鄭明宗亦可光明正大持原告授權之證明文件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原告新的印鑑證明,無須再使用多年前變更前之 印鑑證明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由上揭事實,亦得 推知證人鄭明宗之所以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新的印鑑 證明,而繼續使用原告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乃根本未獲原 告授權。
㈡原告於70幾年間,原委託證人鄭明宗幫忙保管印鑑及系爭 土地之權狀,嗣因相處不睦要求將寄放之證件歸還,但遭 證人鄭明宗以遺失為由拒絕,因此原告將印鑑變更,即不 存在表見事實。況若舊的印鑑證明仍可使用,變更印鑑證 明即無意義。又原告並未直接或間接向被告表示同意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所謂印鑑證明為無限期 乙事,更與事實不符。蓋依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程序, 須於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始 符規定。另被告自承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係自證人鄭 明宗處所取得,並非自原告處直接或間接取得,則原告實 無其他足以表示授與代理權與證人鄭明宗之事實,而讓被 告相信原告確曾對外表示願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 ㈢再者,被告對於證人鄭明宗所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係79 年10月15日所申請,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7 年後之



86年8 月間,被告理應對於如此久遠前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至少要求原告應再行申請一份新的印鑑證明,或直接向 原告求證,且本件印鑑證明並不符合土地登記程序之規定 ,此一情形並非無法查證,且證人鄭明宗證稱兩造並不認 識,原告自不可能授權證人鄭明宗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 對於其所稱之表見事實,當亦具有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可得而知之情形。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原告否 認之,亦屬無據。
㈣否認有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否則可直接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證人鄭明宗,亦否認欲將系爭土地給證人鄭明宗而 將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證人鄭明宗。當時係與證人鄭明宗一 起作鐵工,同財共居,證人鄭明宗私自利用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權狀。又原告係受僱證人鄭明宗而非合夥。至於未告 證人鄭明宗偽造文書係因念及兄弟之情。
㈤兩造間並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證人鄭明宗所交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亦不具有表見代表之事實 ,則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未曾合意,亦無表見代理存 在,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 中,係以原告變更印鑑前,已失效之印鑑章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抵押權之設定欠缺法定應備文件,並不合法,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證人鄭明宗兩兄弟合夥經營鐵工廠,對外積欠許多債 務,證人鄭明宗告知原告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證人鄭 明宗去借錢以清償債務,故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 章等文件均交給證人鄭明宗,以便向被告借款。嗣後原告反 悔,始變更印鑑證明。惟86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知悉印 鑑證明係變更前之印鑑,否則不會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又 證人鄭明宗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係因證人鄭明 宗擔心被告會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因證人鄭明宗 再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因無保障而拒絕,證人鄭明宗經原告 同意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借得一百餘萬元。二、證人鄭明所述不實,被告認識原告三十多年,與證人鄭明宗 生意往來亦三十餘年,原告亦承認印鑑證明及權狀全部放在 證人鄭明宗處,且當時原告與證人鄭明宗住在一起,原告亦 有配偶,系爭土地若不是給證人鄭明宗還債,何以將相關資 料交證人鄭明宗保管。
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曾詢問證人鄭明宗原告知悉此事否,證人 鄭明宗表示原告有同意,況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均



係原告交付予證人鄭明宗,再交予訴外人王明經代書辦理, 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經過原告同意的。若未原告同意,何 以印鑑證明及權狀會在原告之兄即證人鄭明宗處,至少有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外觀,原告亦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 印鑑章則寄放於證人即原告之兄鄭明宗處。
二、系爭抵押權係由證人鄭明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於86年8 月28日設定,而該印鑑證明係 79年10月15申請,乃原告於83年6 月21日向新竹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為印鑑變更前所使用者。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證人鄭明 宗之行為,是否已有表見之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原告 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 ㈠本件原告主張證人鄭明宗向被告借款,未經其同意即由證 人鄭明宗持原告於7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從頭到尾原告均未出現過,係證人鄭明宗持相關資 料時告知有經原告同意,亦是證人鄭明宗以電話與原告連 繫,系爭土地要給證人鄭明宗還債亦是證人鄭明宗所述, 原告並未如此說等情(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原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均未現身,亦未 與被告連繫,則其是否知悉證人鄭明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予同意,即非無疑。另依證人即原告 之兄鄭明宗之證詞亦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原告之同 意。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鄭明宗持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印鑑章,並告知原告同意系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惟以證人鄭明宗自承向被告借款(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於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時向被告 誆稱業經原告同意,非無可能,自難因證人鄭明宗之陳述 即遽斷原告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另雖有相關證件正本 之提出,然此或可使人信以為有經本人之同意,惟並非即



可認為等同本人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可堪認定為 真。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證人鄭明 宗之行為,是否已有表見之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原告 負授權人之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 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 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 之印鑑證明﹕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 單獨申請登記者。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監證者。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 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六、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土地登記規則88年修正前第 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修正前第34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1.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 一直以來均置於證人鄭明宗處(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509 號卷(下稱509 號卷)第46頁反面)。而系爭抵押 權係於86年8 月25日申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依是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設定抵押權 須提出土地權狀,若設定義務人未親自己到場者,尚須 提出印鑑證明,是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均置於證人鄭明宗處,即已具備 申請土地登記所需之相關要件,自外觀上即足以使人相 信原告已授權證人鄭明宗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
2.原告雖主張印鑑證明已於83年6 月21日變更,系爭抵押



權所持印鑑證明係變更前之印鑑,且逾印鑑證明需於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內之要求而有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後段「可得而知」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否認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時知悉證人鄭明宗所持印鑑證明係變更前之 印鑑(見本院509 號卷第46頁反面),衡情,被告若知 悉原告之印鑑業已變更,焉會持舊印鑑資料辦理抵押權 設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被告 知悉印鑑變更之事,是自難以原告之印鑑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業已變更,即遽斷被告明知證人鄭明宗係無權代 理。又印鑑證明有效期間之限制係90年9 月7 日內政部 修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時,始 修訂為「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者限」,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0 年11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00008958號函附卷可參,是 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時,印鑑證明尚無有效期間之限制 ,從而,被告雖持原告於7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尚難認其有「可得而知」原告未授權 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3.另證人鄭明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拿原 告的土地給幫他設定抵押權?)沒有。」、「(問﹕是 否有拿原告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都沒有 。我弟弟不認識被告。」、「(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印 鑑證明和權狀為何會在被告或是代書那邊?)我不知道 。」、「(問﹕原告的權狀和印鑑證明有無交給你?) 沒有,我沒有看過。」、「(問﹕有無跟代書和被告一 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應該沒有。」(見 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證人鄭明宗為原告之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無誤(見本509 號卷第27、 28頁)。而依88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2項 、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應在 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且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 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是證人鄭明宗既 係代理人,即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事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 、印鑑章均交由證人鄭明宗保管,設若證人鄭明宗未出 具相資料及親自至地政事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地 政機關焉會准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證人鄭明宗前述 證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㈣綜上,原告將其所有得以申請土地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印章鑑交予證人鄭明宗,即有以 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之 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須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三、本件原告之行為既構成表見代理而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證 人鄭明宗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屬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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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