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8號
SCDV,100,訴,20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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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林錫聰
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
被   告 楊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 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96年4月3日改名為楊盛期,嗣於97年11月3 日再改名 為楊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間向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黃素卿自稱擁有美國AIA 建築師及美國麻州註冊室 設計師雙重資格,並表示曾參與原告居住之「新竹山莊」社 區設計規劃,對該社區建物缺點及管線設計等細節均知之甚 詳,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具備建築專業資 格及知識經驗,遂於95年11月19日以總價250 萬元之價格, 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開工日 期為95年12月4日,完工日期則為96年2月10日。而被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書後,即謊稱施工進度超前、櫃體已委外施作、



支票簿遺失、需款支付材料費、父親病危死亡等理由,使原 告陸續支付工程款,迄至96年2月止,原告累計共支付210萬 元,而被告雖於96年3月22日返還原告10 萬元,惟仍取走其 餘之200 萬元。詎料,被告取得上開工程款後,即藉口與原 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須解除渠等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為由, 拒絕履行約定之室內裝修工程,造成伊受有超付工程款 1,248,035元及修正復原所須費用638,000元之損失,共計為 1,886,035元。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8 年度易 字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4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3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身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室內設計之 證照,然為獲得締約之機會,進而取得承攬之款項,竟向 原告佯稱其擁有美國AIA 建築師及美國麻州註冊室設計師 雙重資格,並曾參與原告居住之「新竹山莊」社區設計規 劃,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嗣又向原告謊 稱為支付材料款、工程進度超前、親人病故等事由,藉故 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致原告總計支付200 萬元,而被告 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非但藉故停工,且已施作之工程項目 亦不具約定之效能,使原告受有超付工程款1,248,035 元 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新竹山莊林公館工程 估價單與合約書、系爭承攬契約、設計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4紙、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6- 14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 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認定詐欺取財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於本院刑事詐欺案件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 認罪(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卷99年3月1日及99年6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施用 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事後未返還,亦未依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程,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1,248,0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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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