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楊秋義
被 告 楊亦淇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筱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亦淇非原告楊秋義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王筱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下,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聲明:如主文: 原告與被告王筱莉於民國94年5 月31日結婚,被告王筱莉於98 年10月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受孕,並於99年10月11日產下被告 楊亦淇,被告楊亦淇非原告子女但受婚生推定,依民法第106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王筱莉係於94年5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楊亦淇於99年10月11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1 件在卷,堪信為真,故被告楊亦淇之受胎,既在前開原 告與被告王筱莉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楊亦淇為原告與 被告王筱莉之婚生子女。
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 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被告楊亦淇於9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 章戳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原告主張被 告楊亦淇並非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稱: 被告楊亦淇於99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宋俊宏婦幼醫院出生,醫 院方面不提供生父資料給原告,但是原告知道被告王筱莉生產 時,小孩真正的父親有陪同被告王筱莉待產並在醫院有留資料
,被告王筱莉受胎期間原告正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小孩不 可能自原告受胎,後來小孩真正的父親有來原告家,說自己住 在桃園縣中壢市,叫鄒年青,還說想要幫小孩辦戶籍及健保等 語(本院100 年7 月5 日筆錄),及關係人鄒年青到庭稱:被 告楊亦淇確實是關係人和被告王筱莉所生,被告楊亦淇從出生 後都是關係人在扶養且與關係人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巷61弄31號,而被告王筱莉坐完月子,跟關係人說是要回 去處理一些事情,後來就失聯了,電話也沒人接,被告楊亦淇 確實是關係人的孩子等語(本院100 年11月4 日筆錄),暨依 卷內臺灣花蓮監獄99年3 月23日花監總籍字第9903號出監證明 書,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服刑中,及依卷內100 年10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認為「⒈不能排除鄒年青與楊 亦淇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122,608.07 。就是說『鄒年青是楊亦淇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 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楊亦淇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 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2,60 8.07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2%。也就是說鄒年青 與楊亦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因此『鄒年青是楊亦 淇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可資證明被告楊亦淇真實血緣來自關係人鄒年青,被告楊亦淇 即非原告子女之事實,從而,被告楊亦淇非原告之子女,原告 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