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357號
TPSV,91,台上,357,200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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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彪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乙○○丙○○依序對被上訴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朕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託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九、十二|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八四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路○段一00號底一層、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暨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甲○○已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將之移轉登記與朕偉公司所有。乃朕偉公司迄未請求甲○○辦理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行使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甲○○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自行籌款標得,並信託登記為甲○○名義,產權應屬全體債權人共有,甲○○與朕偉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乙○○丙○○於七十八年間已同意換取價值依序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澳門賽馬會個人記名股票,復於八十七年間於法院執行中依序獲償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四百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七元,渠等對朕偉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乙○○丙○○依序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尚有四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五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及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甲○○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以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拍定,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調閱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依被上訴人甲○○、證人黃慶林、陳聯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言,證人金德順汪靜珍周繡紋、張之勝在本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及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料手冊第十二頁暨訴外人呂清林出具之二紙收據上之記載,足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籌資委託被上訴人甲○○向法院拍得,應無疑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必要。另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始籌資委託被上訴人甲○○拍得系爭房地,故朕偉公司應尚賦與甲○○保管系爭房地至分配與



各債權人之任務。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間仍有糾紛,無法公平分配,可見該公司迄未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無因,難認其係怠於行使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甲○○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託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甲○○已以自己名義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將之移轉登記與朕偉公司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甲○○則抗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系爭房地係監管會委任其購買,並信託登記其名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四九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是否有委任甲○○購買系爭房地及以甲○○名義取得房地所有權,既有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不無可議。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所購,並以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乃原審徒以朕偉公司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始委託被上訴人甲○○拍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尚有保管系爭房地之任務,即認該公司迄未請求被上訴人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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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