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張漢明
相 對 人 黃瑞珠
吳潤宗
吳維瑄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 票,面額合計新臺幣3,9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屆 領息日,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33號 提存書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事件、10 0 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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